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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邦与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周的邦与被告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邦诉称:2010年元月26日,东至县泥溪*委会(以下简称“水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程*在该村林场(含洪坞山场)收益中所享有的分配比例为47.56%。2010年9月6日,程*将该林场中所享有的47.56%的林木股权转让给五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五原告共同经营上述山场。2013年1月27日,东至县泥溪*委会将上述山场经拍卖公司拍卖,陈*以620000元中标,并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扣除相关费用,五原告依法应得山场收益分配款292000元。被告仅支付五原告170000元,余款被告以其他借口拖延未付。此后,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山场收益分配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程*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水*委会村林场总面积三千亩,在确定林场收益分配比例时,被告并没有享受百步坑、石儿坑两片山场约1060亩的收益分配。因此,在被告与水*委会之间的林场收益分配协议中确定被告享有47.56%的分配比例,实际并没有享受到总面积的47.56%的分配比例,却仍要承担全部造林的成本及债务。现被告认为五原告应向水*委会主张权利。首先被告将股份转让于五原告之后,原告自主经营。在该山场拍卖时,第一次流标后,水*委会交由五原告召开村民会议重新议价,故水*委会否认知晓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事是耍赖行为。其次,在该片山场拍卖后,被告已出具条据让五原告到水*委会领款,但水*委会同意付167000元,余额拒付。考虑五原告支付本金170000元,被告还垫付了3000元。最后,被告没有违反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一切经营权都是由五原告与水*委会解决的,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也没有领取林木收益分配款,也不欠水*委会任何债务。吴*与水*委会之间的纠纷,法院判决确定的是由水*委会承担,故水*委会扣除被告应分得的林木收益款给吴*是违法的。综上,请法庭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水*委会签订《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水*委会在村林场收益中享有22.44%份额,被告享有47.56%的份额,并由程*承担该林场造林成本及一切费用、债务。同时该协议约定程*要积极支持、配合被告搞好村林场未拍卖山场林木的公开拍卖,不得私自转让其47.56%的收益分配份额。2010年9月6日,程*与五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程*将其在村林场未拍卖的洪坞山场树木47.56%的收益分配份额转让于五原告,总价款为170000元。2013年1月27日,水*委会将洪坞山场的林木经营权拍卖,陈*以620000元价款中标取得该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13年1月29日,水*委会将林木拍卖所得款167000元通过泥溪*服务中心划入被告帐户,被告即给付五原告170000元。余款122000元,因水*委会村民吴*与水*委会涉及村林场石儿坑山场的林业承包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水*委会在泥溪*服务中心林木拍卖款122000元。现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余下林木收益分款配款122000元,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五原告与程*签订的转让林权协议、本院(2015)东*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林权收益分配份额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该山场经拍卖后,被告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应当将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分配收益款给付五原告,被告亦已出具条据同意由五原告领取该款。被告抗辩称水*委会具有给付义务,但本案所涉122000元因吴*群案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并非水*委会占有而拒绝支付。本院(2015)东*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因*委会与程*签订的林木收益分配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其收益分配份额,该协议也未取得水*委会的认可或追认,故该协议对水*委会无约束力。而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另,被告抗辩所涉吴*群案的122000元,实为石儿坑片山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所涉洪坞山场无关,应由被告与水*委会相互解决。故被告未能给付林木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邦林木收益分配款12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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