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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三羊、周**等与东至县泥溪**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周的邦与被告东至县泥溪*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告东至县泥溪*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邦诉称:2010年元月26日,被告与程某某签订一份《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程某某在该村林场(含洪坞山场)收益中所享有的分配比例为47.56%。2010年9月6日,程某某将该林场中所享有的47.56%的林木股权转让给五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五原告共同经营上述山场。2012年,经五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将上述山场对外拍卖。2013年1月27日,经拍卖公司拍卖,陈*以620000元中标,并签订林权流转合同。扣除相关费用,五原告依法应得山场树木分配款292000元。被告仅支付五原告170000元,余款被告以其他借口拖延未付。2013年,因被告拖欠吴海群款并被法院强制执行,从被告账户中扣划出该款。此后,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林木分配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东至县泥溪*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原村支书程某某签订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程某某、水村村前屋组以及被告在村林场的林木分配收益比例。另约定被告不承担村林场所涉一切造林成本、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程某某在其收益分配比例中全部承担;程某某不得私自转让其47.56%的分配比例。2010年9月6日,程某某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五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分配协议”中关于不得私自转让分配份额的约定,其中涉及程某某对村林场债务承担的问题,应为无效处分行为,因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五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经营山场,实际上是五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享有30%的份额,分配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外拍卖,故被告是与村民组一同协商山场处置问题。后该山场拍卖结束后所得款项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均是被告与程某某及前屋组三方协商处理的结果,并未单独与五原告共同处理山场事宜。拍卖结束后,按照分配协议,程某某占47.56%的份额应分得28.9万元。2013年1月29日,泥溪*理中心将16.7万元划入程某某账户,对于程某某是否将该款支付给五原告,与被告无关联。因被告与程某某对造林债务的约定,程某某未领取122000元。后该款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并由吴*领取。

综上,被告没有占有五原告的任何利益,五原告是与程某某签订合同,应向程某某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联。而被告与程某某之间就山场债务问题尚有待解决。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木分配款1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与该村村民程某某签订《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村林场(含洪坞、石儿坑西片山场)收益中享有22.44%份额,程某某享有47.56%的份额,另泥溪镇水村村前屋组享有30%的份额,并由程某某承担该林场造林成本及一切费用、债务。同时该协议约定程某某要积极支持、配合被告搞好村林场未拍卖山场林木的公开拍卖,不得私自转让其47.56%的收益分配份额。2010年9月6日,程某某与五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程某某将其在村林场未拍卖的洪坞山场树木47.56%的收益分配份额转让于五原告,总价款为17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将洪坞山场的林木经营权拍卖,陈*以620000元价款中标取得该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13年1月29日,被告将林木拍卖所得款167000元通过泥溪*服务中心划入程某某账户。余款122000元,因被告村民吴*与被告涉及村林场石儿坑山场的林业承包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被告在泥溪*服务中心林木拍卖款122000元。现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支付余下林木收益分配款122000元,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泥溪镇水村村林场收益分配的协议》、五原告与程某某签订的转让林权协议、林权流转合同、池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代收款票据复印件、泥溪*服务中心证明及转账报告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程某某就村林场收益分配签订的分配协议,双方就村林场的开发、造林、转让、收益分配、债务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程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程某某不得私自转让其所享有的分配份额,此内容是基于程某某需承担全部造林费用、债务约定的保障。而本案中,程某某将其所享有的林木收益分配份额中的部分份额转让于五原告,未告知被告并经被告许可;且该协议内容只约定转让的标的及价款,未对相关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关林木收益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称,该山场拍卖时,五原告均参与了议价,被告实际已知晓*某某将山场林木转让的事实,并已默认同意了五原告与程某某之间的协议。本院认为,五原告均系水村村前屋组村民,该村民组在村林场的收益分配中占有30%的份额。被告在拍卖洪坞山场时,需要受益各方对拍卖底价进行议价。故水村村前屋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议价,五原告参加的是全体村民会议,代表的是村民小组的利益,且对于不作为的默示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周三羊、周*、周*、周十斤、周的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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