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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码市分**边河组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码市分*边河组(以下简称小边河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江*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边河组的组长胡*及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江*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小边河组起诉称:1986年4月,小边河组与江*国有林场就联合经营(借土养苗)事宜,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联合经营地点油炸冲、排山河,面积2538亩,林木山价分成小边河组占30%,江*国有林场占70%。”自2002年起至2012年止,江*国有林场陆续采伐销售联合经营范围内的林木28028.9701m3,销售金额24408004.57元。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和相关文件规定,应将销售金额减去计提的育林基金,剩余部分的金额再按3:7比例分成。据此计算,江*国有林场应给付小边河组5850578.5元,减去实际已付的458901元,还应给付小边河组5391677.5元。2013年10月30日江*国有林场下发了《关于结付林木山价(林价、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的通知》及《山价(育林基金)结帐统计表(三)》,其仅愿给付山价890482.54元(含已付的458901元)。对此小边河组多次提出异议,认为《山价(育林基金)结帐统计表(三)》计提的方法标准是错误的,要求按《协议书》给付山价款。江*国有林场对小边河组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江*国有林场给付小边河组林木山价分成款539167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小边河组与江*国有林场就联合经营(借土养苗)事宜,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联合经营地点油炸冲、排山河,面积2538亩……林木山价分成办

法村民占30%,国营占70%。”2002-2012年,江*国有林场陆续采伐销售联合经营范围内的木材28028.9701m3,销售金额为24408004.57元,平均销售价格为870.81元/m3。2002-2011年江*国有林场采伐销售木材24231.4559m3,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分9次进行核实结付,其中2003年是按销售价372元/m3的15%作为收益,再按3:7比例分成的;2005年至2012年6月21日止,双方按21元/m3标准结付。小边河组从江*国有林场处已领取林木山价分成款共计458901.02元,并未提出异议。江*国有林场已采伐林木的林地也已归还小边河组。2013年10月30日江*国有林场向小边河组下发了《关于结付林木山价(林价、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的通知》及《山价(育林基金)结帐统计表(三)》,江*国有林场愿结付林木山价分成款890482.54元,减去实际已支付的458901.02元,还应给付小边河组林木山价分成款431581.52元。小边河组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和相关文件规定,将销售金额减去计提的育林基金,剩余部分的金额应按3:7比例分成。双方协商未果,小边河组遂诉至法院,要求江*国有林场履行1986年《协议书》,给付林木山价分成款5391677.5元。

另查明:湘价[81]第051号、[81]湘林木字第292号《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出厂、销售价格的通知》,明确调整木材收购价格,全部用于提高山价(林价),集中解决山价偏低的问题。各树种每立方米山价提高金额是:杉林由17元调到39元。即将山价39元作为收益,双方再按3:7比例分成。湘林工(88)10号《关于调整国营林场上调木材供应价格的通知》,明确林价(山价)从1988年元月1日起每立方米由39元提到70元,即将山价70元作为收益,双方再按3:7比例分成。湘林计(1991)65号《关于调整国营林场林价基金计征标准和上缴比例的通知》,表明湖南省国营林场造林抚育,森林管护和营林设施建设费用逐年增加,现有的林价基金计征标准只占营林成本的三分之一,仍难弥补营林生产耗费和满足再生产的需要。同时明确湖南省国营林场、苗圃林价基金计征标准:从每立方米70元调整到100元。(1998)湘价消字第231号《关于国有林场实行国有林育林基金制度的通知》,明确木材、竹材等按林场销售价的15%计提育林基金。2010年12月24日湘财综(2010)39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各国有林场在销售环节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育林基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小边河组与江*国有林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江*国有林场2002-2012年所采伐销售的林木材积、销售金额、已结付的林木山价分成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协议书》第二条“林木山价分成办法,村民占30%,国营占70%”应如何理解,具体结付的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

第一、小边河组主张林木销售总金额扣除计提的育林基金后,其余金额作为收益再按3:7比例分成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湘发(1980)64号文件、零*(1984)44号文件精神及林木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山价”是林权所有者造林、育林、护林应得的收益。“收益”是指林木实现销售后的销售收入扣除林木在造林、育林、护林、销售、采运等生产销售环节的成本以及按规定计征的税费后的收入。故对《协议书》“林木山价分成办法村民占30%,国营占70%”的约定,应理解为:“林木山价”是林木采伐销售后的销售总金额扣除林木在造林、育林、护林、销售、采运等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成本,再扣除按规定计征的税费(含育林基金等)后的收益(即纯利润)。双方应将该收益按约定的3:7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江*国有林场主张“山价u003d林价u003d育林基金”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湘林计(1991)65号《关于调整国营林场林价基金计征标准和上缴比例的通知》,表明湖南省国营林场造林抚育,森林管护和营林设施建设费用逐年增加,现有的林价基金计征标准只占营林成本的三分之一,仍难弥补营林生产耗费和满足再生产的需要。后林价基金演变为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是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而由国家征收的一项费用,并非林木采伐销售后获得的收益。

第三、原审法院依小边河组申请调取的《江*国有林场码市分场生产销售环节成本及税费支出汇总表》及2011年、2012年码市分场的会计报表,拟证明2011年、2012年木材销售均价分别为1090.31元/m3、1132.373元/m3,减去成本(计提育林基金、木材生产、造林抚育、封山育林森林管护、管理营业费用、养路农管费、福利营业外收支、税费)所得收益分别为127.73元/m3、64.71元/m3,所得收益分别为销售价的11.72%、5.71%。以上成本,除育林基金有证据能证明其标准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准确反映已采伐的林木在当时条件下每立方米的造林、育林、护林、销售、采运等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成本和税费(以下统称营林成本)。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江*国有林场与小边河组联合经营的油炸冲、排山河山场的林*,均系江*国有林场造林、抚育、管理、采伐销售,具体所得纯收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与小边河组分成。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营林成本,故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化解矛盾。江*国有林场向小边河组下达的《关于结付林*山价(林价、育林基金)分成比例的通知》及《山价(育林基金)结帐统计表(三)》,自愿将2002-2010年已采伐销售的林*按销售金额的15%作为收益,再依协议约定比例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江*国有林场2003年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江*国有林场与小边河组先后9次进行了核实结付,小边河组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未提出异议,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已然形成。据此,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已结付林*山价的标准,以及湖南省林业厅湘林计函(2014)28号复函明确的“林价可以体现山价,即用林价基金或育林基金体现林*山价”观点,酌情确定林*销售金额的15%为林*山价(林*收益),再由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符合本案实情,亦更有利于本案矛盾化解。据此,2002-2012年江*国有林场共采伐销售林*材积28028.9701m3,销售总金额为24408004.57元,林*山价为:24408004.57元15%u003d3661200.69元;小边河组依约占30%,所得林*山价分成款为:3661200.69元30%u003d1098360.21元;江*国有林场已实际支付小边河组458901.02元,故江*国有林场还应支付小边河组林*山价分成款:1098360.21元-458901.02元u003d639459.1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江*国有林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小边河组林*山价分成款639459.19元。案件受理费49524元,由小边河组与江*国有林场各承担247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边河组上诉称:江*国有林场2002年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先后9次按15%等进行核定给付林木山价是无效的。15%不是林木山价标准,而是育林基金标准,江*国有林场将育林基金当作山价,欺骗上诉人。1991年7月8日湘林计(1991)65号湖*政厅、湖*业厅关于调整国营林场林价基金计算标准和上级比例的通知,山价标准就是100元,从1991年至2012年,21年的时间,按照正常情况,山价只有提高不会降低,但是大部分年份的山价标准反而下降,明显不符合林业市场情况。上诉人对江*国有林场的结算一直有异议。湖*业厅湘林计函(2014)28号复函根本没有明确林价可以体现山价,即用林价基金或育林基金体现山价。一审法院调取的《江*国有林场码市分场生产销售环节成本及税费支出汇总表》及2011年码市分场的会计报表也是不能作为认定山价的依据的。该两份报表是全码市分场林木销售汇总表和会计报表,根本无法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木销售部分的收益、支出情况,且该两份报表增加了生产成本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木销售成本仅包括育林基金、税费,其他不应计入销售成本。本案的的林木收益(山价)应采取以下依据确认,一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销售价除了育林基金和税费外,其他均是山价,然后再按比例分成。二是应以2002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销售林木收益、支出报表的实际情况为准,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这方面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是可以参照码市镇饭滩村二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来确认木材销售的平均价,因为饭滩村的合同与上诉人的合同基本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山价款539167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江*国有林场答辩称:答辩人支付山价,是依据一系列政府有关部分下发的相关文件、通知、批复贯彻落实的,有法律依据,育林基金就是山价。《江*国有林场码市分场生产销售环节成本及税费支出汇总表》真实反映了林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收益、支出情况,林木成产应包括育苗、砍烧清、整地、造林、抚育、管护、砍伐、山陆运、育林基金、税费等相关环节,上诉人认为林木销售成本仅包括育林基金、税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山场的林木山价,不能按饭滩村的相关合同执行,两者完全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国有林场和小边河组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山价分成中的“山价”是指什么;小边河组在本案中应取得多少分成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江*国有林场和小边河组于1986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联合经营小边河组范围内的山林,并约定林木山价分成村民占30%,国营占70%。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协议书》约定的“山价”是指什么。从《协议书》本身来看,双方并未对山价的概念进行明确,故本案应综合其他事实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关于山价分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小边河组提交的证据,湖南*员会和林业厅于1981年发布的《关于调整木材收购、出厂、销售价格的通知》(湘价[81]第051号[81]湘林木字第292号),湖南省物价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山价的概念作出了定义,即“山价是林权所有者造林、育林、护林应得的收益”。该文件是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发布的,应当作为判断双方关于山价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山价是林权所有者造林、育林和护林的收益,江*国有林场提交的湖南省林业厅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关于﹤江*国有林场关于集体村组林木山价分成结付异议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对山价进行了进一步明确,重申了“山价是林权所有者造林、育林、护林应得的收益”,同时也对该“收益”作出了解释,即林木实现销售后的销售收入扣除林木在造林、育林、护林、销售、采运等生产销售环节的成本以及按规定计征的税费后的收入。该复函是江*国有林场出具,其中对山价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且是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是权威解释,符合常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林木山价”的概念应认定为林木采伐销售后的销售总金额扣除林木在造林、育林、护林、销售、采运等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成本再扣除按规定计征的税费后的收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江*国有林场调取了《江*国有林场码市分场生产销售环节成本及税费支出汇总表》和2011年、2012年码市分场的会计报表,所得收益分别为销售价的11.72%和5.71%,该两组证据系江*国有林场在本案进入诉讼之后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中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小边河组提交的证明该成本和收益的主要证据是码市镇饭滩村二组和江*国有林场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和《联营造林木材产品利润分成结算清单》,小边河组上诉主张本案的分成款项可以比照饭滩村二组的结算标准执行。但根据该《联营造林合同》,码市镇饭滩村和江*国有林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对产出的木材产品进行分成,采伐费用各自承担,该经营方式不是对木材的山价进行分成,而小边河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山价(利润)分成,两者有较大不同,故饭滩村二组与江*国有林场的结算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山价(利润)分成款项的依据。本案除以上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所销售林木利润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小边河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提出由江*国有林场支付山价分成款539167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江*国有林场在本案中提交《小边河组山价(林价、育林基金)结账统计表》,表明江*国有林场承认还有其他款项未与小边河组结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和江*国有林场自认的欠付款数额,酌情认定按木材销售额的15%计算本案中的林木收益符合实情,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关于江*国有林场还欠付小边河组6394593.19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小边河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小边河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江*国有林场码市分*边河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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