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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明书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镇某村某社自有的林地、荒地约15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也将相关林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维护,由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因被告拒绝对原告承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过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进行过户登记,林地是承包而非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镇某村某社自有的林地、荒地约15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5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也将相关林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的规定,林木和林地登记应当先由登记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林权和林木登记已由登记机关审查以及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未能进行林权登记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林地荒山改良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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