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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村民委员会,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1983年取得原石柱县人民政府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享有对划定四至界线和相应面积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期间,正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权制度改革,被告借此机会采用欺骗手段,以非法手段掩盖事实,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宜林荒山荒地、荒坡流转协议》(以下简称“《流转协议》”),该《流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流转甲方期限为伍拾年,即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58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仍属乙方经营,其承包经营权性质不变。同时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承包工地务工就业。但被告假借同原告签订《流转协议》,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欺骗林业局工作人员,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山和管理山的承包经营权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权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转协议》为转租(租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次林地流转是根据石柱委(2008)92号、石柱委发(2008)29号文件精神对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村宜林荒山、荒坡实施整体流转;2、严格按照流转程序要求,在自愿基础上,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先召开有权属的农户代表会议,讨论是否同意流转方案后进行的流转;3、林地流转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4、2009年国*改确定林权时,原告等户并未否认流转的事实,也未要求不能将权属确立给王*;5、原告等农户不讲诚信,流转给王*后,见国家对公益林有生态效益补偿,感到不公平,想通过诉讼索回;6、若原告等农户愿意违约,退还王*本金并赔偿损失,可以解除流转协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辩称,签订《流转协议》是前任村委会主任谭*组织农户开会讨论决定,只要一个户不同意就不会流转,因此,流转的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取得了“背丫口”、“老道”、“野猪岺”、“屯家梁子”(小地名)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原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转协议》,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山林流转给被告。该《流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流转甲方(被告)期限为伍拾年,即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59年12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仍属乙方经营,其承包性质不改变;第五条约定:乙方流转甲方后允许甲方转租个人或公司经营。《流转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流转费。

另查明,被告王*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中,讨论并通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方案第一条确认流转方式为租赁流转,期限为50年。且第三人在2014年5月22日的庭审中,也认可原、被告签订《流转协议》后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承包关系不发生改变。现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山林已登记在被告的林权证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流转协议》、林权证复印件、1983年林权证存根复印件、领款花名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2014年5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石柱委(2008)92号文件复印件、石柱委(2008)29号文件复印件、林*(2009)232号文件复印件、关于某某村双坪组集体林地农户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的讨论方案复印件、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复印件及到会代表签名花名册复印件、领款凭条复印件两张、某某村原云丰村砂领组、菲菜坪组集体林地(含林木)、土地租赁流转协协议合同书复印件、发证申请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十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5月2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本案中,原、被告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流转期限,并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仍属原告经营,承包性质不变。且在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和2014年5月22日的庭审笔录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流转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流转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宜林荒山荒地、荒坡流转协议》的流转方式为出租。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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