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洞底下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嘴村民小组)、原审被告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刁*,被上诉人洞底下村民小组负责人简*、被上诉人林家嘴村民小组负责人简仁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又称复兴村2社,以下简称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由原红星1、2、3、4、5社组成。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简*任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长;2011年3月,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分立为洞底下村民小组(主要包含原红星3、4、5社)、林家嘴村民小组(主要包含原红星1、2社),组长分别由简*、简仁开担任;2011年6月,简兴跃接任洞底下村民小组组长。洞底下村民小组包含农村承包经营户140余户,林家嘴村民小组包含农村承包经营户130余户。张*溶非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员。

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向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填发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的津林证字(2009)第2308180157号《林权证》,该证所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柏林镇复兴村2社(原红*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柏林镇复兴村2社(原红*社);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柏林镇复兴村2社(原红*社);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柏林镇复兴村2社(原红*社)。坐落:柏林镇复兴村2社;小地名:石鹅;面积:500亩;主要树种:杉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岩能清溪沟村集体林为界,南:至过晕简直下清溪村集体林为界;西:至我社梅元*等户包产地土壁为界;北:至原天平村社集体林*直下为界。”

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张*溶签(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位于石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林地林木面积500亩(以地形图求积为准)。三、转让金额: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交付时在合同签订后,颁证机关给甲方确集体林权发证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但林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四、经营使用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限为四十年。五、国家有采伐计划时,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采伐计划的义务,其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原造林的林界、债权债务等引发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如以上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七、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国家若有林业工程项目,其项目资金归乙方领取,与甲方无关。八、乙方负责在经营管理期间的护林防火工作。九、如发生林木被盗或乱砍、滥伐,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查处。十、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由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该社原社长简*签字,乙方由张*溶签字。

另查明,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向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林业工作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的“关于落实复兴村2社原红星5社林地转让经群众代表共同讨论同意人员签名”中,共有签名、捺印36个。张*提供的简兴茂手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的会议记录第六项为:“原有3社5社集体林地的转让。”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的一份“同意原红星3、5社林木转让户主签名”原件中,共有签名、捺印66个,另一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但名称不详的一份签名原件中,共有签名、捺印59个。上述会议记录或签名均未载明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中的受让人、转让的具体权利、面积以及价款等主要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简兴茂任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将集体经济组织的5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以35000元价格转让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张*、简兴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一下事实:第一,不能证明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签订本案诉争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张*、简兴茂虽然辩称林地转让经村民会议同意,但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270余户,其社员人数应当等于或大于户数,但张*、简兴茂提供的签名页等证据未证明参会村民人数以及同意签订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人数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第二,不能证明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员知晓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张*、简兴茂提供的会议记录、签名页等证据并未载明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即使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部分社员同意转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张*、简兴茂提供的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员知晓、同意以70元/亩的价格将5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与张*,并授权简兴茂签订本案诉争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三,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所述,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请求确定本案诉争《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原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的内容为将位于该经济合作社石鹅的5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与张*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各负担10元,张*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六份涉及林土林木的会议记录。结合农户的签名三份共200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符合法定三分之二人数。2、本合同已签订超过3年,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亦未对500亩林地承包金35000元返还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答辩称:村民成员实际是270户,上千人,远不够三分之二人数,只有部分村民知道,亦未报政府批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简兴茂答辩称:农户领钱的人数,加上有三分之二人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是对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讼争林地的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民主议定,合同效力的问题。由此可见,张*承包500亩林地一事,须经过居民小组代表进行民主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此,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发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批准所签定的合同。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包人已实际的投入以及500亩林地承包金35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