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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简称四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四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0日,张*与四新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新村委会将坐落于旺苍县东河镇四新村小地名白马垭面积为1518亩的林地承包给张*用于林业生产,承包期限60年,张*应交纳承包费2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领证之日。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损失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张*于2010年2月10日向四新村委会共交付承包费15万元、2011年1月27日交付5万元,合计20万元。2011年1月19日,旺苍县人民政府以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向张*颁发了旺府林*(2010)第2105200209号林权证,确定张*为林地使用权人。2011年7月25日,因四新村所属林地存有其他争议,旺苍县东河镇东河村文书高*向张*出具收条,收到u0026ldquo;张*山林承包款12000元,此款用于林地纠纷律师费,在四新村报账u0026rdquo;。2011年5月,因旺苍县东河镇东河村三社村民以张*与四新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为由,请求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撤销已经颁发的林权证。2011年11月15日,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旺府函(2011)155号《关于撤销旺府林*(2010)2105200209号林权证的决定》,以旺苍县东河镇四新村在未通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与张*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了撤销旺府林*(2010)2105200209号林权证及其项下的林权登记的决定。张*、四新村委会在收到该决定后,均未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2日,四新村委会向张*支付20万元,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收到东河镇四新村交来林地承包损失赔偿金20万元,注:该林地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后,因东河镇四新村未按协议约定将承包的林地交付我方使用经营所交付的损失赔偿金u0026rdquo;。四新村委会以退还张*林承包款入账。2004年与旺苍县东河镇长滩村、新桥村合并为东河村,2014年东河村撤销,四新村、长滩村、新桥村恢复原区划设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不是被告四新村委会的村民,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被旺苍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确认。因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四新村委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张*交纳的承包费用数额的认定;二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张*20万元的性质认定,即该20万元属被告因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的承包费,还是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款;三是原告请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张*交纳的承包费用数额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交纳承包费21.2万元,提供了收据三份,被告四新村委会对2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被告四新村委会对东河村文书高*出具的1.2万元的收条,款项用途系律师费用和不是正式收据为由不予确认,因高*系村民委员会文书,且在收条上加盖了东河*员会印章,因此,应认定原告张*交付的林地承包费用为21.2万元,并应当由被告四新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张*2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因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无约束力,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对双方也无约束力,不存在违约或者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不能交付林地和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此款性质为损失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也未对合同无效的损失达成相应赔偿协议,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损失赔偿款缺乏相应的协议支持,应认定为被告所付20万元为返还原告承包费用。

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是否超过了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宣告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开始起算,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在与被告四新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随后,交纳承包费用21.2万元,因该合同无效,被告四新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其已返还20万元,应对剩余的1.2万元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交付承包费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旺苍*民委员会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旺苍*民委员会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承包费12000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旺苍*民委员会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资金利息损失30200元(其中:15万元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4750元,5万元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54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为返还承包费,而不是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上明确注明20万元是林地承包损失赔偿款,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返还承包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20万元收条中载明的是损失,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损失,而不是承包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费20万元及1.2万元资金利息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后,到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款项时,期间上诉人没有在承包的林地上进行任何的投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款项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承包费,还是支付给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证据。

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的《经费支出报销单》载明u0026ldquo;退还张*山林承包款,20万元u0026rdquo;。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因该合同收取的承包费应当返还。如果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退还的承包费时虽收据上书写为u0026ldquo;林地承包损失赔偿金u0026rdquo;,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除交纳承包费外,并未对林场有任何投入,在其没有其他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退还的20万元系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符合本案的实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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