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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师宗**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1984年11月22日我们村生产队队长杨*(又名杨*,于2004年4月病故)与被告签订《速生用材林300亩丰产对比示范造林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造林地点:鲁克乡冷坡梁;第二条约定造林树种:杉木、泡桐、檫树;第三条约定造林起止年限:1984年至1986年11月前,全部定植完,其余按“三包一分成”合同书执行。同时,被告将《中共师宗县委文件》党发(1983)19号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交给我们。党发(1983)19号文件第四条明文规定:“纯利润分成,凡是实行‘三包’的国营山林,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村队和社员所承包范围内的木材销售收入,林场与承包者实行纯利润分成,分成办法是:1983年至1988年采伐的木材实行‘一、九’分成,承包者得10%,1989年至1993年采伐的木材实行‘三、七’分成,承包者得30%,1994年至1999年采伐的木材实行‘四、六’分成,承包者得40%,从2000年开始直至以后采伐的木材,实行对半分成,承包者得50%,承包者所得的纯利润分成,林场务必当年兑现。”《合同》签订后,我们生产队分成两个组,我组在地名“过虫山”处造杉木林200多亩,经过三十年的生长,所造林木已长成材,这期间,被告方一直未采伐销售分成。2014年10月,被告方未与我们协商便到地名“过虫山”我组造林处采伐杉木销售。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19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四章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据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合同约定分配给我杉树分成款6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之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1984年11月22日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杨*而非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熊*也从来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分配其木材销售分成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其中第2-10组证明材料来源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卷宗]:

1、原告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本案主体适格;

2、《科技专项造林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1月1日形成承包造林合同关系;

3、《中共师宗县委党发(1983)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业承包造林合同实行“三包一分成”及分成比例;

4、原告熊*(又名熊*)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地名“冷坡梁子”处分成两组进行造林。地名“过万”范围内的林木是杨*等四户所造(已结清账付清款),地名“过虫山”范围内的林木是原告熊*等六户所造且没有结清账款,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等六户进行分成;

5、争议林地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争议林地采伐现场情况;

6、《基地县社队造林周转金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地“过虫山”的林木是原告造的,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为原告做担保贷款2000元;

7、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师宗县人民法院对熊*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杨*与被告签订林业承包造林合同后分成两组造林,杨*等在“过万”造林,原告熊*等在“过虫山”造林;

8、证人吴*于(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在“过万”造的166亩林木已经采伐并分成给杨*,原告熊*在“过虫山”造的林木是2014年采伐的,且“过虫山”并不包含在“冷坡梁子”范围内;

9、证人胡进友在(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杨*与被告签订造林合同后分成两组造林,杨*一组在“过万”造的160亩林木已经采伐并分成,熊*一组在“过虫山”造的200亩林木是2014年采伐的,而且“过虫山”包含在“冷坡梁子”范围内;

10、证人徐*在(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欲证明杨*与被告签订合同造林的时候徐*是造林施工员,杨*所造的林木已经采伐并分成,被告于2014年采伐的林木是原告熊*所造。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明材料2,认为是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与被告签订造林合同的主体是杨*而非原告;对证明材料3,认为是行政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只有履行过“三包”义务才能享有分成的权利;对证明材料4,认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采伐“过虫山”的林木是行使其权利;对证明材料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贷过款;对证明材料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过虫山”造过林,同时也说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明材料8、9、10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方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胡*(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当庭证实:1985年徐*叫我去帮五洛河林场造过林,当时我在地名“巍山垭口”(在冷坡梁*范围内)栽过泡桐树、杉树,第二年徐*又叫我去帮忙涮地。我栽树的那片林地之前大概有100多亩杉树,但是林木很稀疏、成活率也不高。至于原告熊*有没有为五洛河林场造过林,我不清楚。

3、证人徐*(男,汉族,1961年2月1日生,高中文化,工人,师宗县人,系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退休职工)当庭证实:1984年造林的时候,科委搞了600亩样板林,订立了两个合同:A组是杨*负责,B组是熊*负责。B组的人心不齐,熊*也组织不起人来好好造林,当时林业局就不要B组的人造林,叫林场把和熊*签订的造林合同收回。1985年熊*他们B组的人到林场领了2000元钱,造林合同就被林场收回,然后林场又请胡乔方一伙人来补造。熊*他们在合同收回之后就没有再造过林,也没有对林木进行过管理。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虽被告方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被告方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9、10,被告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材料系证人于(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等诉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庭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能与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4年11月22日原告熊*所在村生产队队长杨*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签订《速生用材林300亩丰产对比示范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为杨*,造林地点位于师宗*克村委会冷坡梁*,造林树种为杉木、泡桐、檫树,造林起止年限为1984年至1986年11月以前,造林合同实行“三包一分成”承包者包管理、包*、包采伐,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承包范围内的木材销售收入由林场与承包者按约定的比例实行纯利润分成。合同签订后,杨*等四家人在地名“过万”处造林,熊*(又名熊*)、胡*、刘*、何*、胡*、吴*家人在地名“过虫山”处造林。熊*等六家人在造林一百余亩后,由于该组成员造林任务执行不力且所造林木成活率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就终止了与原告熊*的造林合同,之后被告又请胡*等人在原告熊*原造林范围内进行补造。2014年10月,被告对争议地“过虫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原告熊*以被告应对原告等六家人进行林木销售利润分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杨*与被告签订的《科技专项造林合同》,杨*当时虽系原告所在生产队队长,但其并非作为生产队代表而是以农村社员身份与被告签订承包造林合同,故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造林合同,但原告方申请调取的(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案中证人吴*、胡*的当庭证言与本案被告方证人徐*的当庭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熊*等六家人于1984至1985年在地名“过虫山”处为被告造林100余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熊*等六家人为被告造林100余亩,被告对该行为予以接受的,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承包造林合同关系成立。该造林合同成立并部分履行后,由于原告的履行瑕疵等原因,被告方另行找人履行造林合同,原告等六家人亦未再履行造林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于1984年的承包造林合同在原告实际造林100余亩后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原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造林100余亩,若恢复原状则不甚经济亦无必要,且原告等六家人所造100余亩林木经过数十年生长已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现今该片林木已由被告采伐、销售,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根据原告所造林木之面积、成活率,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熊*补偿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师宗*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造林补偿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熊*、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各承担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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