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阜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泉**委会”)、马**、穆**、来生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阜康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葛**、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罗进、被告穆**、被告来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罗进、被告穆**、被告来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与阜康市**村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东干渠与上户沟交界处的40亩林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种植杨树5000棵,经原告精心栽培成活了4000棵。2008年被告马**当上村主任后,为了达到毁约收回林地的目的,恣意破坏原告的林木,指使穆连山焚烧原告的林地,2013年又指使来生强用铲车推毁了原告的203棵杨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和南**委会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2、被告(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赔偿违约金5000元;3、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明示后,原告表示要求本院处理合同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南泉**委会辩称:南泉中心村是2011年年底组成的,对于原告与其余三被告间的林业纠纷,与原来的南泉村和现在的南泉中心村均没有关系。

被告马*福辩称:本案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马*福不是合同相对方,如果按照侵权走,马*福本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主体,起诉马*福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针对马*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辩称:同马**的意见一样。我没有烧毁原告的林地,我的林地起火的原因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强辩称:同马**的意见一样。我没有用铲车推毁原告的林地,铲车是谁叫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给铲车看时间了。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来*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林业承包合同1份,证实2003年5月1日南**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40亩地,期限为30年,自2003年5月1日-2033年5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安排派水,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合同)至今还在合同的履行期内。经质证,被告南泉中心村村委会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被告马**、穆**、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该合同中的南**委会盖章处有明显粘贴痕迹,且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林地并非南泉村所有,南泉村无权处分,该土地是上户沟乡的草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阜康市信访接待处领导批阅单1份、阜康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文件1份、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人民政府滋镇函(2013)45号文件1份、调查答复1份,推迟办理转办案件申请1份,证实原告承包40亩地是事实,经调查核实马**、来生强铲毁的树木是203棵,同时证明马**、来生强作为南泉村村民毁坏树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南泉中心村村委会表示以上证据的处理过程均未通过南**村委会,村委会对该事件也未参与调解,不清楚该事件。被告马**、穆**、来生强对阜康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阜康市政府文件中内容涉及铲毁树木203棵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具体铲毁多少棵树木没有经过核实,除了林业派出所的人做过询问笔录,没有滋泥泉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调查核实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阜康市林业局关于杨**信访问题的答复1份,证实该承包地上的树是原告1996年就开始种植的,且有3000棵杨树,被毁前都是大树;证实马**有毁坏203棵树木的事实,被毁坏的树木都被村民拿回去烧柴了,阜康林业局责令马**补种一倍的树木,并给予罚款处理。经质证,被告南泉**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马**、穆**、来**对该证据中的基本情况部分不认可,认为该部分内容与承包合同的时间相矛盾,且对内容中描述的该地上种植了3000棵杨树有异议,对于该内容中对马**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且2013年11月11日就告知原告,原告至今才起诉,有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每亩地应当是1500元的赔偿基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树木应按照6倍计算,本案中是40亩地,应该是360000元,按每棵树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阜南**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马**、穆**、来生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中写的是耕地的补偿标准,本案是林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案诉争事实的意见书,不能通过其他案件对本案进行推定,故不认可。本案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照片5张,证实被告毁坏的树木都是10年以上的大树。经质证,被告南泉**委会认为现在该片土地上没有树木,原告照片中的树木是哪一年的无法核实。被告马**、穆**、来生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产生的时间,并且与本案诉争的地理方位不符,被毁坏的是树木,照片应该是参照树木,故不认可。因照片中所照树木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穆**将原告的树木烧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南泉**委会对证人所陈述问题不清楚。被告马**、穆**、来**认为证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与林业局的调查相矛盾,证人证言有倾向性,不认可。本院对证人周**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七、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穆**将原告的树木烧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南泉**委会对证人所陈述问题不清楚。被告马**、穆**、来生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对其所说的该承包地上的树木原来就是杨**种的不认可,且可以证实在南**委会与杨**签订合同的当天也与其他三人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与证人所说不符,故不认可。本院对证人刘**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八、证人哈**的证言,证实马**故意不让配水员哈**给原告的承包地派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南泉**委会对证人所陈述问题不清楚。被告马**、穆**、来生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自己任配水员的时间不真实,证人任配水员的时间是2010-2011年而不是证人所说的2008-2009年,2012年证人将其所收的水费私自挪用被解聘,其与被告马**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能记住2008年树木的成活率,却不清楚2008年以后树木的成活率,故其证言不可信不认可。因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马**、穆**、来生强对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哈**的证言不予确认。

九、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1份,证实第一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南泉**委会、马**、穆**、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南泉**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阜党办(2011)249号文件1份,证实现在的南泉中心村由5个片区组成,南泉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南泉**委会不清楚,当时的南泉村是独立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马**、穆**、来**对该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林业承包合同2份,证实证人刘**的证言不属实。2003年5月1日,南**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一天与被告马**也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40亩地,被告马**承包了30亩地。证人刘**称知道杨**的合同,不清楚其他的合同不符合逻辑。经质证,原告对自己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对被告马**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村委会、穆连山、来生强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政法(1992)年104号文件1份、草原使用证10张,证实1992年原阜康县人民政府已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划分给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以下简称“上户沟乡”),诉争的地是上户沟乡的草原使用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论是谁的地都不能把树毁坏,原告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响应政府号召种的树,所以任何人无权毁坏树木。被告南泉**委会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树是原告的,该块土地是上户沟乡的。被告穆**、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08年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配不配水不是被告马**的个人决定,而是村委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该会议记录上有10个人的签字,包括证人哈银巨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考察其真实性,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河东的(地块)配不上水的找水管部门调配。根据现场询问证人,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马**承包的该土地不是南泉村的土地,是上户沟乡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马**占了原告的地。被告穆**、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南泉**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原告杨**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干渠以东的地上种植了白杨树。

2003年5月1日,杨**与阜康市**村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委会将地处河东干渠与上户沟交界处的40亩林地发包给杨**,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5月1日到2033年5月1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包费的数额…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1992年阜康县人民政府阜政发(1992)104号文件中规定:“滋泥泉子乡的南界,从乌奇公路南泉道班拐弯处为起点,顺乌奇公路向*到南泉公路桥*的土坡顶,沿土坡顶向北直达蒋家口(南泉水库东边)从蒋家口沿着南泉水库的放水渠向北与白杨河的西支渠相交(此处是中心小闸子),而后顺西支渠偏东南到白杨河老水管站…。”本案中诉争的该片土地在南泉水库的东边,可以明确1992年阜康市政府已将该片土地划给上户沟乡所有。2010年,马**从上户沟乡的部分牧民处承包了该片土地,其中原告杨**种植白杨树的地包括在该片承包土地中。2013年9月12日,被告马**认为在其承包地中属于原告杨**的白杨树影响被告种植的农作物的生长,故租赁铲车将其铲除。

再查明: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载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西河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下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小闸子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梭梭沟村统一合并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由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阜康市**村村委会与原告杨**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实际属于上户沟乡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白杨树,但2010年马**从上户沟乡的部分牧民处承包该片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经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就已实际解除。虽然在该案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为阜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各乡镇之间行政界限的决定,但南**委会明知在1992年阜康县人民政府就已将该片土地划分给上户沟乡所有的情况下,2003年仍然与原告杨**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泉中心村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树木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因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已由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确定南泉村合并为南泉中心村,故应由被告南**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共计4253元由原告杨**承担4199元,被告被告阜康市滋**村民委员会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