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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穆**、来生强、滋泥**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阜康*村民委员会、马*、穆*、来生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审查,经查明:2011年12月14日,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载明:“…滋泥泉子镇原有28个村,其中:将24个村合并为7个中心村,3个村合并为1个村,保留原1个村,共设立9个村民委员会,村名确定为:何家*民委员会、二道河*委员会、树窝*民委员会、东泉*委员会、八户*民委员会、南泉*委员会、东湖*委员会、中沟*员会和街北*员会…”即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西河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下南泉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小闸子村、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梭梭沟村统一合并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由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委员会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本案中,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村已由阜康市人民政府的阜政函(2011)526号文件《关于阜康*员会合并方案的批复》中确定合并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南泉中心村,其村民委员会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阜康市滋*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被告主体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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