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博**业局、杨林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林业局、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博乐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吐松江?木*、刘*,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3年8月20日,李*与博*业局签订了1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承包博*业局位于博乐市二阶台的64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20年。2007年4月6日,李*与案外人袁*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讼争承包地中的100亩土地转包给袁*,承包期为7年,承包费共计50000元。2009年2月10日,博*业局与李*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1993年8月20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李*将地里的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林业局,林业局无偿收回承包给李*的493.5亩林地,若对外发包,在相同条件下,李*本人可优先承包。同年4月6日,博*业局又与李*之子李*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承包讼争土地,共计410亩,承包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林地附属物如机井、变压器等李*有使用权,承包费为24600元。签订合同后,李*向博*业局交纳了24600元承包费。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杨*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承包该讼争土地,面积为410亩,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9200元。但被告李*将土地占有,杨*未能取得该地。后博*业局将李*、袁立新诉讼至法院,请求二人返回侵占的土地493.5亩及地上附属物(机井、变压器、水井坊、配电箱、水池、潜水泵各一个,并要求返回高压线350米、电线杆11根)及赔偿及经济损失492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博州*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博*一终字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博*业局将其位于二阶台的国有土地493.5亩(其中实际种植耕地410亩)承包给李*,承包期限按照博*业局与李*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予以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博*业局无偿收回土地493.5亩及地上附属物。二、李*自2011年起承包费按每亩90元,按实际耕种土地面积410亩计算,向博*业局交纳,承包费于每年11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李*于2011年3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博*业局2010年度抢种土地的赔偿款36900元(410亩90元/亩)。2012年3月20日,博*业局与杨*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博*业局将讼争土地承包给杨*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五年承包费合计180000元,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杨*向博*业局支付承包费180000元。李*实际耕种该土地至2013年12月底。

2、2014年年春,李*与杨*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李*起诉博*业局及第三人杨*,主张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诉讼中,李*与杨*于2014年4月27日达成种地协议,约定由杨*向李*支付18万元讼争土地整合费用和线改,2014年4月7日付10万元。李*不再干预杨*正常种地,播种前付清剩余8万元;讼争土地上由李*修建的房屋及滴灌的主管道费用等评估中心评估作出价格后由博*业局赔偿,如林业局不付款由杨*先行垫付。2014年4月30日,李*撤诉。2014年6月16日,博乐*证中心经评估认定讼争土地上的房屋、羊圈、水泥地面、滴管的价值为331120元。2014年4月27日、6月23日,杨*分两次向李*支付了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李*是否对讼争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李*与博*业局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1993年8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地里的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林业局,林业局无偿收回承包给李*的493.5亩林地,若对外发包,在相同条件下,李*本人可优先承包。根据该约定,2009年2月10日后林业局在对外承包讼争土地时李*享有优先承包权。2009年4月6日,林业局与李*之子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承包讼争土地,承包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针对该合同李*未主张优先承包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合同期满后李*占有该土地,博*业局起诉要求李*、袁*返还土地,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承包讼争土地,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李*实际亦耕种至2013年年底。2014年春李*与杨*因耕种讼争土地产生纠纷,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优先承包权,诉讼中李*与杨*达成协议,约定由杨*向李*支付土地整合费用和线改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款,该种地协议系李*、博*业局及杨*针对李*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之诉共同协商的结果,双方均应当遵守。达成协议后,李*撤回了起诉,杨*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李*再次主张讼争土地的优先承包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乐市林业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博乐市林业局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将493.5亩土地无偿收回重新承包给被上诉人杨*,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博乐市林业局对外承包的410木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杨*返还或者补偿经济损失;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博乐市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因耕种土地产生纠纷,诉至博*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种地协议,其放弃了优先承包经营权。签订协议后,李*向博*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6月16日,博乐*证中心对诉讼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价值为331120元,被上诉人杨*按着协议内容,于2014年4月27日、6月23日,上诉人杨*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了28万元,上诉人李*已不具备有先承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博乐市林业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对诉争林地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李*与被上*林业局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于1993年8月30日订立的《林木承包合同书》,该解除协议第四项约定博乐市林业局若对外发包,在相同条件下,乙方李*本人可优先承包。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2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与被上*林业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期限按照1993年8月30日《林木承包合同书》予以履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李*依原合同约定享有优先承包权,但优先承包权并不等于强制缔约权和依合同产生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林业局将争议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杨*种植后,2014年4月27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种地协议,对争议林地上附着物及其相关费用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一部分合同内容,视为对诉争林地优先承包权的放弃。上诉人李*现要求继续经营林地已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李*不享有优先承包权,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杨*返还或者补偿其土地投入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李*在原审起诉时候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