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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魏**与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单*、魏*与被申请人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单*、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阿*第83号民事判决,单*、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组织双方听证。现该案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单*、魏*申请再审称:本案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本案涉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解释;2、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用于证明所有承包红旗坡农场土地的承包户,均按该办法收取防雹费、防洪费、派义务工等。对于上交香梨的单价也应按照0.8元至1.2元来执行。法院为何判决要以市场估价来认定?3、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上交香梨数额为2011年4474公斤、2012年10153公斤,后因被申请人不结帐造成各项费用成本无法收回。4、2012年、2013年证明承包户都是先交钱后放水的证明来自何处?一审认定2011年、2012年申请再审人已放水,二审又认定申请再审人(承包地)没有放水,对放水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认为以上证明和证人证言与其也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83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户,交纳土地承包费是义务,但申请再审人多次拖欠拒不缴纳,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二审查明:2001年6月6日,梁*作为甲方(发包方,红旗坡双香绿色食品基地的所有权人)与单*、魏*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12.5亩耕地承包给乙方主栽香梨,乙方必须按甲方果树生产管理要求和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所栽果树及土地使用权;甲方按实际承包面积以每亩350元向乙方收取承包经营权费用。乙方必须在200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超过期限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从栽种果树后第七年向甲方上交一级香梨或折合现金,一级香梨规格暂定为每个120克以上,此规格可根据市场要求适当放宽。香梨上交指标为:2007年至2008年每亩150公斤;2009年至2010年每亩300公斤;2011年至2012年每亩500公斤;2013年每亩700公斤;2014年每亩750公斤;2015年每亩800公斤;每亩800公斤到顶,直到合同终止。在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负责协调果园用水及果树栽培技术指导,负责提供果树苗及杨树苗。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果树成活率在85%以上,未成活果树必须进行补栽,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出工,全年累计义务工:每个男劳力30个,女劳力25个,此要求年终可视具体情况定;乙方连续两年不能兑现上交任务,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承包人的经济责任;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只能从事香梨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间作物不得影响主栽品种香梨的生长发育。乙方不得用所包果园为自己或他人担保、抵押贷款。根据需要,乙方如将所承包果园转让给第三方承包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拒绝办理转让手续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单*、魏*既开始经营管理果园,2011年之前均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单*、魏*向梁*上交香梨4474公斤,应交水费为1342.90元,预收梁*卖香梨定金5000元;2012年单*、魏*向梁*上交香梨为10153公斤,应交水费1353.90元,收到梁*卸香梨预付款2000元;2013年单*、魏*未向梁*上交香梨。

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至2013年单*、魏*应上交香梨价格产生争执,依梁*申请,经法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阿克苏分所进行评估,2011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7元/公斤;2012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5元/公斤;2013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3.5元/公斤;梁*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再审审查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7张。2、任*出具的“梁*管理胡*、老*两家承包地2010年卖香梨数量”证明原件一份。3、2001年6月5日收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4、2008年11月15日收款凭证原件及账单。5、2015年7月23日吕健康出具的“本人原是红旗坡农场花炮厂厂长,魏*、单海云系原花炮厂老职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6、双香园艺场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根据地区信访局要求与上访人(承包户)协调的通知。用于证实被申请人不让申请再审人卖香梨,也不给地放水和2011年、2012年收走香梨不结账。被申请人除对2008年11月15日收款凭证原件及账单认可外,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自愿,不违背国家法律和他人利益的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起诉的主要请求是:申请再审人履行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用和解除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核实了申请再审人上交给被申请人的香梨数额和相应费用等事实;期间申请再审人均未主张放弃或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对上交香梨的价格主张应以红旗坡农场有关《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0.8元至1.2元上交,而不同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的市场价格。本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复查,均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上交香梨的价格约定,因此,一审对2011年至2013年香梨价格申请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并作为双方履行承包费的依据,二审维持原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因本案合同不是申请再审人与红旗坡农场签订的,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解释及被申请人应按《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上交香梨单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2011年2012年应向被申请人上交香梨的数量,在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确认,对于双方未结账的问题,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主张,一、二审判决也未作认定,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及2013年给承包地放水的问题,双方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均承认未放水,但对不放水的原因各持已见,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足以证明是被申请人一方责任的证据,因此,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单*、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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