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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董**与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董*与被申请人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阿*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1518号民事判决,赵*、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阿*二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董*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董*称: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理由: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申请人预先起草制作的,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解决双方争议,应按法律规定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因被申请人提交了《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按该办法规定收取防雹费、防洪费、义务工费,对案件争议的(果品)价格也应当按照红旗坡农场上交果品的价格执行。2011年、2012年申请人的香梨全被被申请人收走而未结账,2013年不让申请人管理果园,又不让自行处理,香梨全烂在树上无收成,被申请人为何要交承包费?被申请人没提供技术指导、不按时打药、不放水,造成承包地香梨产量下降。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原审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是请求按承包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赵*、董*支付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承包费,因此,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梁*作为甲方(发包方,红旗坡双香绿色食品基地的所有权人)与赵*、董*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12亩耕地承包给乙方主栽香梨,乙方必须按甲方果树生产管理要求和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所栽果树及土地使用权;甲方按实际承包面积以每亩350元向乙方收取承包经营权费用。乙方必须在200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超过期限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从栽种果树后第七年向甲方上交一级香梨或折合现金,一级香梨规格暂定为每个120克以上,此规格可根据市场要求适当放宽。香梨上交指标为:2007年至2008年每亩150公斤;2009年至2010年每亩300公斤;2011年至2012年每亩500公斤;2013年每亩700公斤;2014年每亩750公斤;2015年每亩800公斤;每亩800公斤到顶,直到合同终止。合同补充约定,该12亩果园中有6亩大果树,该6亩地从2004年开始按上述指标交纳香梨。在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负责协调果园用水及果树栽培技术指导,负责提供果树苗及杨树苗。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果树成活率在85%以上,未成活果树必须进行补栽,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出工,全年累计义务工:每个男劳力30个,女劳力25个,此要求年终可视具体情况定;乙方连续两年不能兑现上交任务,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承包人的经济责任;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只能从事香梨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间作物不得影响主栽品种香梨的生长发育。乙方不得用所包果园为自己或他人担保、抵押贷款。根据需要,乙方如将所承包果园转让给第三方承包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拒绝办理转让手续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董*既开始经营管理果园,2011年之前均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赵*、董*向梁*上交香梨5260公斤,预收梁*卖香梨定金5000元;2012年赵*、董*向梁*上交香梨为5906公斤,收到梁*卸香梨预付款2000元;2013年赵*、董*未向梁*上交香梨。

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至2013年赵*、董*应上交香梨价格产生争执,依梁*申请,经法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阿克苏分所进行评估,2011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7元/公斤;2012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5元/公斤;2013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3.5元/公斤;梁*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赵*、董*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赵*、董*应按合同约定每年向梁*履行上交香梨的义务。合同中补充约定12亩果园中6亩为大果园,从2004年开始按合同表格执行。故赵*、董*上交香梨应分为两个上交标准。经庭审查明,虽然赵*、董*承包梁*12亩果园2011年应上交香梨产量为7200公斤(6亩500公斤每亩+6亩700公斤每亩),实际上交5260公斤,尚欠1940公斤未上交;2012年应上交香梨产量为7800公斤(6亩500公斤每亩+6亩900公斤每亩),实际上交5906公斤,少交1894公斤:2013年应上交香梨9000公斤(6亩700公斤每亩+6亩800公斤)未上交,但梁*并未提交赵*、董*已上交香梨规格的证据,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规格即120克/个的标准确定赵*、董*已上交香梨产量,并按此规格确认2011年至2013年市场收购价。因2011年至2013年香梨采摘期已过,故按照上述标准确定尚欠香梨折价款为13580元;2012年尚欠香梨折价款为9470元;2013年尚欠香梨折价款为31500元;赵*、董*虽提出并申请应以红旗坡农场上交香梨指标价格确定应上交折价款,但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梁*而非红旗坡农场,故红旗坡农场指标价格对梁*不具有约束力,且梁*当庭提交红旗坡果业公司2011年至2013年香梨收购价格,赵*、董*不予认可,故对赵*、董*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梁*主张的防雹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赵*、董*承担,且梁*虽提交《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中有防雹等内容,但并未提交本人已垫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赵*、董*应按梁*要求派出义务工,但梁*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赵*、董*派出义务工的时间、地点、内容,故对梁*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向赵*、董*协调果园用水等,赵*、董*也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梁*存在承包的利害关系,且赵*、董*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所陈述,也无证据证明梁*客观上存在不能提供用水或者主观上有阻碍用水的行为,故对赵*、董*辩称因梁*不让浇水,造成树木死亡,应免交2013年承包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赵*、董*应按照市场收购价交纳2013年承包费用;鉴于梁*仅因赵*、董*未交纳承包费而诉求解除承包合同,因赵*、董*已种植数年,为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对梁*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赵*、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承包费合计61550元(其中:2011年承包费折价款13580元+预支卸香梨定金5000元+2012年承包费折价款9470元+预支卸香梨款2000元+2013年承包费折价款31500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848元,鉴定费2000元,由赵*、董*承担2500元,梁*承担348元。

赵*、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交11份书面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11份证据证明事实及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2009年、2010年上缴承包费发票2张复印件。经双方质证,被申请人认为与本人起诉的主张是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2、名为《告知》、内容为“自行处理产品,必须先结清当年费用”的黑板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2013年被申请人梁*不要产品、又不让卖香梨。该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双方签名及具体时间而不具备证据性质,因此,不予采纳。

3、证人吕健康于2015年7月23日证明本人担任原红旗坡农场花炮厂厂长期间董*、赵*是花炮厂老职工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此事实二审已质证并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4、2010年,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费用的单据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因无双方签名及交费具体时间也不予采纳。

5、2008年交给被申请人产品单据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双方签名及具体时间,不具备证据性质,因此,不予采纳。

6、2010年没有交够钱的2张承包期间相关费用的单子。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双方签名及交费具体时间不具备证据性质,因此,不予采纳。

7、表格格式说明香梨单价—“库尔勒香梨等级规格指标”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同时也无双方签名及具体时间,不具备证据性质,因此,不予采纳。

8、证人任莲桥证明2011年、2012年申请再审管理土地上交产品的证词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开庭时已当庭质证并认定;本案复查听证期间证人也未出庭质证,因此,不作新证据予以认定。

9、用于证实2013年有水井,果树未浇水的长势情况照片复印件2张,该证明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已进行质证和认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复查的新证据,因此,不予采纳。

10、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承包的果园,因被申请人未打药、未管理,果林虫害情况照片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支持。

11、证明被申请人将承包地水渠推掉成路的照片复印件。该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复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损害他人利益,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整体由机打和手写补充两部分组成,申请再审人主张此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不足;双方争议的香梨价格因未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只约定了承包期间每年每亩地上交120克以上一级香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依法对价格进行鉴定并判决认定,二审维持,符合本案实际;因此,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人应当按照红旗坡农场上交果品的价格执行的理由,与本案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对价格无约定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所述:2011年、2012年申请人的香梨全被被申请人收走而未结账,2013年不让申请人管理果园,又不让自行处理,香梨全烂在树上无收成,被申请人为何要承包费?被申请人没提供技术指导、不按时打药、不放水,造成承包地香梨产量下降等情况,因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关于是红旗坡老职工的证词、承包地的上交香梨产品、费用、押金条流水记录、水井、填沟照片等11项证据,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11项证据中,其中:证据1、3、8、9所证实的问题,已经一、二审审理时认定。其他证据中因无具体时间和双方签名,内容上缺乏足以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和相互印证性,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赵*、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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