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魏**与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魏*因与被上诉人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胡*,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梁*作为甲方(发包方,红旗坡双香绿色食品基地的所有权人)与单*、魏*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12.5亩耕地承包给乙方主栽香梨,乙方必须按甲方果树生产管理要求和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甲方无偿收回所栽果树及土地使用权;甲方按实际承包面积以每亩350元向乙方收取承包经营权费用。乙方必须在200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超过期限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从栽种果树后第七年向甲方上交一级香梨或折合现金,一级香梨规格暂定为每个120克以上,此规格可根据市场要求适当放宽。香梨上交指标为:2007年至2008年每亩150公斤;2009年至2010年每亩300公斤;2011年至2012年每亩500公斤;2013年每亩700公斤;2014年每亩750公斤;2015年每亩800公斤;每亩800公斤到顶,直到合同终止。在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负责协调果园用水及果树栽培技术指导,负责提供果树苗及杨树苗。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果树成活率在85%以上,未成活果树必须进行补栽,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积极出工,全年累计义务工:每个男劳力30个,女劳力25个,此要求年终可视具体情况定;乙方连续两年不能兑现上交任务,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承包人的经济责任;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只能从事香梨种植,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间作物不得影响主栽品种香梨的生长发育。乙方不得用所包果园为自己或他人担保、抵押贷款。根据需要,乙方如将所承包果园转让给第三方承包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拒绝办理转让手续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单*、魏*既开始经营管理果园,2011年之前均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单*、魏*向梁*上交香梨4474公斤,应交水费为1342.90元,预收梁*卖香梨定金5000元;2012年单*、魏*向梁*上交香梨为10153公斤,应交水费1353.90元,收到梁*卸香梨预付款2000元;2013年单*、魏*未向梁*上交香梨。

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至2013年单**、魏*应上交香梨价格产生争执,依梁*申请,经法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阿克苏分所进行评估,2011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7元/公斤;2012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5元/公斤;2013年度一级香梨(120克/个)收购单价为3.5元/公斤;梁*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单*、魏*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单*、魏*应按合同约定每年向梁*履行上交香梨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虽然单*、魏*承包梁*12.5亩果园2011年应上交香梨产量为6250公斤,实际上交4474公斤,尚欠1776公斤未上交;2012年应上交香梨产量为6250公斤,实际上交10513公斤,多交4263公斤;2013年应上交香梨8750公斤但未上交,但梁*并未提交单*、魏*已上交香梨规格的证据,故按双方合同约定规格即120克/个的标准确定单*、魏*已上交香梨产量,并按此规格确认2011年至2013年市场收购价。因2011年至2013年香梨采摘期已过,故按照上述标准确定被告2011年尚欠香梨折价款为12432元;2012年被告多交4263公斤,梁*应退香梨折价款21315元。单*、魏*虽提出并申请应以红旗坡农场上交香梨指标价格确定应上交折价款,但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梁*而非红旗坡农场,故红旗坡农场指标价格对梁*不具有约束力,且梁*当庭提交红旗坡果业公司2011年至2013年香梨收购价格,单*、魏*不予认可,故对单*、魏*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梁*主张的防雹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单*、魏*承担,且梁*虽提交《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中有防雹等内容,但并未提交本人已垫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单*、魏*应按梁*要求派出义务工,但梁*并无证据证明通知单*、魏*派出义务工的时间、地点、内容,故对梁*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梁*向单*、魏*协调果园用水等,单*、魏*也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梁*存在承包的利害关系,且单*、魏*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所陈述,也无证据证明梁*客观上存在不能提供用水或者主观上有阻碍用水的行为,故对单*、魏*辩称因梁*不让浇水,造成树木死亡,应免交2013年承包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单*、魏*应按照市场收购价交纳2013年承包费用;鉴于梁*仅因单*、魏*未交纳承包费而诉求解除承包合同,因单*、魏*已种植数年,为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对梁*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单*、魏*支付梁*承包费合计31438.80元(其中:2011年承包费折价款12432+水费1342.90+预支卸香梨定金5000元+2012年水费1353.90+预支卸香梨款2000元+2013年承包费折价款31500元-原告2012年应退被告香梨折价款21315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已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000元,由单*、魏*承担2366元,梁*承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魏*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梁*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2013年未给上诉人供水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提交证据即可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梁*2013年未供水导致上诉人果树死亡,当年香梨绝收。该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交纳2013年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否定双方认可的事实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起草的,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未进行协商也无权修改,其情形完全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即上交香梨的价格是按市场价还是按红旗坡农场价执行发生争议,就应当按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被上诉人梁*的解释。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梁*主张的市场价格执行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梁*在原审中提交了《红旗坡农场企业综合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所有承包红旗坡农场土地的承包户都应依照该办法的规定排除义务工。被上诉人既然认可该办法,那么有什么理由不认可上诉人上交一级香梨的单价采用红旗坡农场上交香梨的价格1.2元/公斤呢?被上诉人的理由显然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红旗坡农场的土地,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一直种植果园,且与红旗坡农场的承包合同还在承包期内。4、原审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被上诉人不给放水,2014年初(还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强行推路、堵渠,不让上诉人种植果园。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三年承包费不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诸多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梁*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红旗坡农场与董*、单**无土地承包关系,董*、单**系从梁*承包土地,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规范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遵守。梁*香是红旗坡农场退休职工,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花炮厂经营权,买断厂房、土地经营权20年。

经质证,上诉人单*、魏*提出异议称:红旗坡农场在对其原承包的土地进行拍卖时未进行告知,在处理双方的事务上具有重大过错,也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2、2012年、2013年水费交纳及管水记录本各一本。证明:农户都是先交钱后放水,放水是承包户自己的事,被上诉人没有阻止上诉人放水。

经质证,上诉人单*、魏*对2012年的放水记录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其在2012年没有放水的事实;对2013年的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魏*与被上诉人梁*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每年每亩地上交120克以上一级香梨的指标,并未对上交香梨折价款做任何约定。因此,不存在“对上交香梨的价格是按市场价还是按红旗坡农场价执行”的两种对合同条款不同理解的问题。上诉人单*、魏*所谓对格式合同条款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案原审中之所以对香梨折价,是因为上诉人单*、魏*未足额交纳采摘期已过年份的应上交的香梨,再交纳已不可能,只能采取香梨折价款的方式履行承包方的义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被上诉人梁*如当年按时得到上交的香梨,其可在市场上交易得到香梨销售后价款。原审法院按照当年的市场价格确定上诉人单*、魏*未上交香梨的折价款符合公平原则。对上诉人要求按红旗坡农场执行价折算香梨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未放水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梁*认为未放水是上诉人未交水费造成,上诉人单*、魏*认为未放水是被上诉人梁*未供水造成,对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认为无需举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单*、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