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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疆机**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机场(以下称阿克苏机场)之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阿克苏机场与何*先后签订过几份土地承包合同,最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于2006年7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乙方(何*)管理甲方(阿克苏机场)的土地30.5亩,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管理人员必须以种地为主,遵纪守法,不得将土地转让他人或挪作他用;乙方在自己管理的土地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种植作物外,需种植何作物以及农副产品的销售权,完全由乙方自己决定和销售,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害和侵吞乙方利益;乙方管理户必须按每亩每年向甲方交150元/亩,合计上交4575元,两年合计9150元;乙方管理人员必须在每年的8月10日前向甲方交清交款总额的50%,12月10日以前全部交清,逾期不交者,甲方可视情况决定处交款额以外80%的罚款,没收产品,收缴土地;合同还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何*即按合同约定耕种土地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根据1998年1月6日与阿克苏机场签订的合同主张其对承包土地周边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2006年7月5日何*与阿克苏机场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内容作了重新约定,故何*基于1998年1月6日合同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且2006年7月5日合同中并未对何*承包土地的周边土地进行约定,故何*认为阿克苏机场将其承包土地的周边土地承包他人而要求阿克苏机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何*向黄*等人转让了15.5亩承包土地,但被上诉人阿克苏机场以单位变更、不重新签订合同不给黄某某过户为由,胁迫上诉人何*签订了2006年7月5日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何*请求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何*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机场答辩称:2006年7月5日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何*应交的承包费明显低于附近其他土地承包户。上诉人何*主张受胁迫签订该合同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阿克苏机场作为土地发包方,决定土地转包与否是合法的行为,不属于胁迫行为。上诉人何*上诉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其行使撤销权,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2006年签订合同至今,已经时隔八年,上诉人何*已丧失撤销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志恒申请以下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证明,1999年何*向黄某某转让了3亩多地,后为办理合同转让到阿克*公室去过三次,对于何*与阿克苏机场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

经质证,阿克苏机场认为黄某某当庭证词与何*提交黄某某签名证词证实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不能证实何*主张2006年7月5日受胁迫签订合同的案件事实。

2、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何*找其修建围栏,干活10天,工钱共计1600元。

经质证,阿克苏机场认为杨某某证实干活的情况与何*主张受胁迫之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不能证实何*主张阿克苏机场损坏其围栏之事实。

阿克苏机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上诉主张受胁迫于2006年7月5日与中国民*航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管理合同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定2006年7月5日何*与阿克苏机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双方之前签订合同的重新约定,何*基于1998年合同主张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2006年的合同无效,应以1998年合同认定损失及违约金之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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