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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木诉余传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努*木诉被告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木、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木诉称:本人于2014年11月为放牧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被告余*在依麻木乡11村6组1000亩水稻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4个月,并交付承包费19000元。被告收取承包费后,提前解除合同,将土地交还给原土地承包人。由于本人不知道此事,在被告人的承包地上放牧20天左右,2014年11月20日原土地承包人来找我说:“我要翻地,请你今后不在我的土地上放牧,此土地是我的”等等,我向原土地承包人出示了被告余*出具的19000元收款收据,原土地承包人说:“余*已经把土地交回给我,现在此地属于我管理,就不准你放牧”等等,我找依麻木乡司法所反映此情况,但被告余*不服调解,拒绝退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传容辩称:我将水稻地里的草以19000元承包给原告属实,并收取了承包费,我们双方写有书面协议。我没有不让原告在地里放牧,地也不是我们翻的,同时地里的草我也没有卖给第二家,协议上没有写明放羊的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我不同意退还承包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的丈夫尹*从王*处承包了依麻木乡11村6组的土地,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因原告努*是牧民,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地里的草承包给原告放牧,承包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19000元。被告余*收取承包费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11月底,王*找尹*收取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时,尹*称种水稻亏损严重,没有钱给付承包费,2015年不种地了,将地退回给王*。此情况下,王*收回土地,不让原告继续在地里放牧,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地翻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放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乌*县依麻木乡11村村警给乌*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地的原承包人是王*,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尹*,尹*将地里面的草以19000元卖给原告,后王*将地收回,不让原告放牧。被告余*认可地是其配偶尹*从王*处承包的,从原告处收取了19000元承包费属实,并称事后与王*联系,王*并没有禁止原告放牧。

2、余*书写的证明,证明其收取了19000元的承包费用。被告余*认可该证据。

3、证人吐尔逊阿西木的当庭证词,证明放牧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放牧20多天,原土地承包人不让他们放牧,并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地翻了。被告余*对证人证词予以认可。

4、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努*将承包费已给付被告余*,并在地里放牧,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退还原告承包费。鉴于原告已实际放牧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扣除原告一个月的承包费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退还原告努*承包费1425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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