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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沙湾县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沙湾县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头*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南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春天,为了完成村上的栽树任务,被告将酱厂门口的石头滩承包给原告栽树,承包期为15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取得酱厂门口石头滩地的承包权后,开始雇佣铲车平整树林带,并于当年全部栽种了树苗,因为被告投有按约定给原告供水,导致原告栽种的树苗有的被旱死,2015年春天,被告又买来树苗准备补栽时,被告告知原告承包的石头滩地已经在2013年被被告出售给开发商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售林地,实际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100元(以鉴定数额为准),鉴定费3000元,合计7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1年南头道河子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11年4月至2026年春天,也证明原告承包该地是为了完成该村的植树造林任务,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一块石头滩,如果要将树栽活,要投入很大的财力。书证2,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与原告方平整林带、栽树的费用24400元,还证明原告栽种杨树500棵,榆树1500棵的事实及当时鉴定机构出现场时被告方是派人在场的只是没有签字而已。书证3,证明2份及3张票据,证明四道河子镇邓家渠村李*向原告出售树苗的事实及树苗的单价和总价。书证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2000元评估费的事实。证人铁建新证言,证明当时村委会约定村委会为原告提供水水源。证人马*、黄*证言,证明原告方在承包石头滩地以后平整树林带、栽树的事实以及认可由被告方供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头*村委会辩称: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答应给原告供水的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是15年,村上是什么都不管的,农户自己栽树、自己管理,如果遇到征收,农户获得种树收益的90%,这是2011年4月份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的。原告在2011年4月份种树,2011年5月份,全部死光。2015年原告再次栽树时被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制止。到2012年政府已经宣传了征收的事情,2013年村上才与政府签订征收合同的。原告方与被告方也没有约定原告种树的投入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2011年、2012年种树的投入是没有依据的。从会议记录上可以看出如遇政府征收,原告要无条件将土地还给村上,原告将树苗收益的百分之十交给村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供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供水,唯一的证人证言也是含糊其辞,称是约定俗成。原告没有交水费,村上也没有给原告供水。2015年8月份,原告在起诉村委会时并没与起诉被告没有供水的事实,此次起诉的诉求不是事实。2011年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原告在2011年后的三年内没有再种树,事实上是原告已经违约。原告给村上打招呼称要种树,种树一个月后树苗就死光了。2011年11月份征收广告就已经打出来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种树支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头*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1年4月13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011年5月1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植树造林合同关系,约定内容明确,原告植树自己管理,收益10%交给村上,如果遇到征收,地皮是归村上集体所有。2011年5月15日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马*说树木成活率不高,要求将种植期限延长至20年。书证2,林业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确实种植过树,因没有水,树木没有成活,也没有向林业站申请的事实。书证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9日国土资源局制止原告继续在那里植树的事实。该通知签收人处签名“马*”是本案原告马*的叔叔。在2011年承包时是承包给马*的,后沙湾县政府要征收该地,而原告及马*在此种树被国土资源局责令禁止。书证4,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石头滩这块地已经发出公告,征地范围较大,不止原告所种林地这一小块。书证5,照片一组8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林地2011年至今没有成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对其集体所有的位于沙湾县金沟河镇南头道河子村酱厂对面、王作诗地边土地以及酱厂门口的石头滩地,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将前述地块承包给原告马*用于栽种树木,以完成村上的植树造林任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15年。原告承担种树的一切费用。

2011年4月13日,被告的村委会会议记录载明:“一、同意在王*地边植树,到期后集体收取总收入的10%,如国家征地,地皮是集体的,栽植的林木是个人的,收入也要收取10%。(栽植期限15年)。二、酱厂对面地皮期限15年,租金1000元/年,计15000元。”

原告马*于2011年4月在前述地块上种植树苗,后因水源不足,导致树苗未成活。此后至2014年,原告未再对该地块栽种树苗。2015年春,原告在此再次种植树苗时,被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方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占用金沟河镇南头道河子村西、115省道北、金干渠西土地为由,责令原告方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供水,导致树苗旱死,并且私自出售林带,被告违约为由,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1100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种植树苗地块于2013年8月被沙湾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原告马*于本院立案后,申请沙湾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所平整的位于酱厂门口林带的工程量及所载树木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石河子*事务所对前述项目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酱厂门口林带的工程量及所载树木市场价值为24400元。该报告载明:“我所评估人员听取委托方情况介绍,会同委托方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沙湾县*河*酱厂门口林带的场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该林带长900米,宽8米。2011年平整地面,栽了5000棵杨树苗,没有成活,2015年开挖沟槽5排,栽了1500棵榆树苗,也没有成活。经市场调查,在2011年4月份平整该类地面需要铲车工作6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铲车租赁费1000元/天,油耗1000元/天,栽树苗的人工费0.5元/棵)。平整地面费用为12000元,栽树苗的费用为2500元;在2015年4月份机械挖0.5米深的该类沟槽价格为2元/米,栽树苗的人工费为0.6元/棵,挖沟槽费用9000元,栽树苗费用900元。共计24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否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15年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供水以及私自出售土地,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是否按约定供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约定,对供水义务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铁建新的证言,在先后两次出庭作证过程中,对村委会是否有供水义务陈述中,第一次未提及被告是否供水义务,第二次庭审中称供水义务是村委会约定俗成的义务,除该证人证言以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供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出售土地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于2013年8月已被沙湾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称2015年才得知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征收公告以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对如遇政府征收补偿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出售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2011年与2015年种树所产生的损失,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栽种的树木死亡是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并且2011年后,原告对其种植的树木存在供水问题已经知晓,此后的三年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其损失,而2015年原告补种树苗时,供水问题任然存在,对此原告亦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74100元,案件受理费1655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马*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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