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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朱*诉被告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蔡*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8月4日驳回被告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我从于如华处承包了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的51亩果园。由于承包时果园果树小还未挂果,我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对该果园种植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经考察后,于2014年3月19日,与我签订果园转让合同,我以19万元的价格将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与于如华重新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告,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转让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果园转让费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朱*与被告蔡*签订果园转包(让)合同,由朱*将种植的位于温宿县依来木其乡承包于*的51亩核桃园转让给蔡*。同日,蔡*向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果园转让款19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之后,蔡*重新与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欠款经*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果园转包合同、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务纠纷。原告朱*将承包果园转让与被告蔡*后,蔡*接收并向朱*出具欠条,就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朱*要求被告蔡*支付果园转让款(欠款)190000元,有其提交的果园转包合同、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故该款蔡*应予支付。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土地转让费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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