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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林业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拜城县兴科牧业的果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4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至。每年承包费30000元,承包方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双方对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支付方式无法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属实,因本人经营亏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人现无经济能力给付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果园承包合同》1份,证明签订承包合同及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解除合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拜城县兴科牧业的果园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4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30日至。每年承包费30000元,承包方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因双方对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支付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果园承包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将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如无法经营猴子、拖拉机、彩钢房予以退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提出拖拉机、彩钢房已损坏无法使用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承包费15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违约金3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王*承担600元,原告吴*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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