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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谭*向张*转让桃园28亩,张*向谭*支付了押金20000元,谭*出具收条一张,内书“今收到张*缴来土地转让费(桃园28亩)压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收款人:谭*。2013年3月20日”。嗣后,谭*不再转让该桃园,张*多次向谭*催要押金,谭*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张*要求谭*返还押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谭*欲将其28亩桃园转让于张*,但最终未将该桃园交付于张*,现张*向谭*主张退还其押金20000元,有谭*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予以支持。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缺席判决: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向张*转让桃园,张*向我支付押金后搬入桃园,期间为修剪果树,我帮张*寻找雇佣果树修剪人员,张*在未支付修剪果树人员工资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果园,表示不再接受果园转让,无奈之下,本人继续管理果园,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开庭时因交通管制,我未能按时参加一审庭审,不是无故不到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与谭*协商转让桃园,约定我向谭*支付20000元押金后,谭*须出示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但在我支付押金后,经我多次催促,谭*始终未出示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因此,谭*不能证明其是桃园合法承包人,向我转让桃园存在欺诈,我只得离开桃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申请证人谭*、吴*到庭作证,用于证明2013年3月底谭*找其帮忙修剪果树,听谭*讲谭*将桃园卖给了张*。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期间张*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协商桃园转让款为16万元,本案二审开庭期间谭*当庭陈述双方协商桃园转让款为17万元。谭*与张*未就桃园转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谭*协商桃园经营权流转事宜,系双方当事人就桃园转让合法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协商设立桃园转让的权利义务,并应就双方的合意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谭*称桃园转让费为17万元,张*称桃园转让费为16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桃园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张*虽向谭*支付了20000元押金对桃园短暂管理,但因双方对桃园转让的其他事宜产生分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后张*离开桃园,不再协商桃园转让事宜,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订立桃园转让合同,谭*应当退还押金。谭*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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