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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塔城市阿**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阔涅阔梅村)法定代表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经过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采取竞标的方式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村30亩林地(四至为东至阔日勒拜水渠,南至上坡边,西至大干渠,北至水管站值班室门前20米)的承包经营权50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59年11月4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现原告在该地块补种树林时受到其他方面的干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保证合同的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阔*阔梅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我是2012年上任的,所以具体怎么签订的我也不太清楚。我方有一份2010年4月29日乡经管站下发的终止合同通知,我们现在只认这份终止合同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许*经过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采取竞标的方式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村30亩林地(四至为东至阔日勒拜水渠,南至上坡边,西至大干渠,北至水管站值班室门前20米)的承包经营权50年,自2009年11月4日至2059年11月4日,同日,原告许*将2万元交给塔城市阿布都拉乡经营管理服务站。2012年1月12日,原告办理了林权证。现被告认为阿布都拉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下发终止合同通知,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09年11月4日阿布都拉乡经营管理服务站开具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12日塔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塔城林*(2012)第1861号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和被告阔涅阔梅村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五年多,原告在该土地上亦办理了林权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许*与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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