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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陈*、人民陪审员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唐*与爱人陈*经营北京*材经营部,宋*从唐*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宋*共欠材料款2957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宋*一再推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支付货款29572元。

原告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宋*拖欠货款2957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宋*因承揽工程需要,多次从唐*处购买石膏、白乳胶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1日,经唐*与宋*对账,宋*拖欠唐*货款29572元未付。同日,宋*为唐*出具欠条,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唐*材料款29572元,贰万玖仟伍*拾贰元整,宋*。”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唐*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宋*支付货款29572元。

上述事实,有唐*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自唐*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宋*赊购商品,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宋*在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唐*要求宋*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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