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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北京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北*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自被告购得裘皮服装一件,该服装标签注明水貂100%,经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检验,该服装面料毛皮材质为水貂毛皮和狐狸毛皮,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不真实,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买卖合同;2、退还货款3.2万元;3、赔偿9.6万元;4、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2、鉴定报告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货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但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出售商品标签注明面料100%水貂、里料100%聚酯纤维,配料除外,面料中的一部分是狐狸毛皮,销售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向*提交商品标签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自被告购得裘皮服装一件,价格3.2万元,合格证注明:“品牌DAI.YIRUI、货号F376138-145030910、标准:GB/T2882-2008/GB18401-2010C类、品名裘皮、面料水貂100%、里料100%聚酯纤维(配料除外)”。原告提交的国家皮*检验中心鉴定报告称:送检裘皮面料为水貂毛皮/狐狸毛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所购裘皮服装,其衣领、衣袖与前身、后身毛皮有所区别。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毛皮服装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被告处购得裘皮服装后,经检验面料为水貂毛皮/狐狸毛皮,因该商品合格证注明面料为水貂100%,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客观情况,构成欺诈,应依法赔偿三倍损失,经查,涉案服装主要材质为水貂毛皮,其衣领、衣袖与前身、后身毛皮经普通观察有明显区别,加之合格证中注明(配料除外),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应当能够判断所购毛皮服装面料并非100%水貂毛皮,被告在合格证中对服装配料进行了除外说明,虽未具体标注其他毛皮所占比例,但不能依此作为认定其构成欺诈的事实要件,故结合原告在购买毛皮服装过程中的判断能力以及被告在商品合格中配料除外的说明,不能作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丁*与北京易*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形成的买卖本案毛皮服装的法律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三万二千元及鉴定费四百元;

三、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由丁*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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