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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是张各庄村村民,由于没有住宅,户口长期在别人家中,我找本村村委会,村委会说我可以在本村购买一处住宅。2009年3月8日,我从王*手中购买了一处住宅,也就是本村98号院,当时院内有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一间地下室,共计8间房,由于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我于2012年将房屋翻建成9间房。之后,我找南*出所,请求将我的户口迁入98号院内,派出所称让法院出文书说我买的房是我的,才能迁入户口。故起诉,要求判令张各庄村98号院现在的全部房产共计9间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王*与李*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98号院内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地下室1间及院内一切附属物出售给李*,价格15万元。协议签订后,李*向王*付清房款并搬入该房屋。2012年,李*将上述房屋翻建为9间房屋。

庭审中,李*出示《买卖房协议》两份,显示上述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由李*出售给李*,李*又于2001年9月18日出售给王*。王*对上述《买卖房协议》均不持异议。

经询问,李*、王*均表示无上述房屋所占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称曾见过上述房屋所占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登记为杨*,系李*的岳母。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协议、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虽与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李*提交的证据,双方买卖的房屋系农村私有房屋,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王*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合法有效行为,故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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