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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以40000元价格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及房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协议互相交付了房款及房屋,后原告在居住期间对此院落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影壁墙、翻建大门和厕所、种植树木等。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解除2005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后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业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李*返还王*、王*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内北房3间、东房2间和西房2间,但关于原告李*新建及翻建的添附财产并未做处理,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及房屋的添附财产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以申请法院鉴定评估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状中声称被告未对原告就其在原争议房屋中添附的部分予以补偿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已就解除购房协议及及补偿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原争议房屋及宅基地返还,被告同意将部分宅基地提供给原告无偿使用,无须再另行对原告进行补偿;第二,被告不应按照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收回原争议房屋是基于《解除协议》的约定而并非另行购买,即使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也仅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而不是对原告添附物的购买,补偿应有别于购买;对于添附物的处理,补偿并非唯一处理方式,还可以进行拆除,可拆除的部分包括:汉白玉门墩石、暖气管、散热器、树木、暖气炉以及其他可以拆除的部分;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评估内容有部分并非原告进行的添附,而是村集体集中修缮改造部分,原告并未就此部分支付任何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添附行为,故被告不应对这部分进行补偿,包括:上下水工程、弱电工程、电气线路;第三,原告不仅对原争议房屋进行了添附,也对原争议房屋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对院内树木进行了砍伐,对原争议房屋所属宅基地进行了占用,原告对其拆除的部分、砍伐的树木应予以补偿;第四,原告长期非法占有属于被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也应对被告予以赔偿;第五,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北*山区镇村村民。北*山区镇村区号系有关部门批给王*(已去世)的宅基地。被告王*、王*(已去世)系王*之子,被告王*系王*之子。2005年9月7日,王*、王*与李*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以4万元价格购买北*山区镇村区号宅院及房屋。协议签订后,李*支付了相应价款,王*、王*交付了房屋及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居住期间对争议院落房屋进行了装修,新建南房3间、新建影壁墙、翻建大门和厕所,并种植了树木。2011年12月28日,王*、王*(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05年9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甲方将购房款《肆万元》返还给乙方;3、乙方将位于北*山区镇村区号院一处(包括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及宅基地)返还给甲方(并将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甲方);4、乙方于2006年占用甲方宅基地所盖房屋所占用的面积(最宽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际欠缺为准)无偿使用,但乙方不得改建现有房屋,使用期间不得伤害甲方所有继承人的利益,如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收回所占土地面积;5、如遇拆迁、占地等情况,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宅基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6、乙方产权变更(指乙方所盖房屋买卖或转让)所占用面积变为有偿使用;7、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王*、王*于2011年12月29日返还李*购房款40000元,当天李*写下收条一张,并将村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王*、王*。

另查明,王*、王*曾于2012年7月以返还原物为由将李*诉至本院,要求李*返还占有的院落。李*曾于2012年8月以2011年12月28日与王*、王*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北京*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9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后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3月,北京*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李*返还王*、王*位于北京*村区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6月,李*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王*、王*对其在房山区镇村区号院的新建房屋及添附财产进行赔偿。

2014年8月,本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对李*在49号院的院内房屋的装修、大门、树木、厕所、种植树木、改水改电、网线、电话线、取暖设施、影壁、西面围墙、甬路等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0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物的市场价值出具了评估报告,报告意见为市场价值共计为44396元,其中,非争议部分38722元,争议部分424元,树木及设备价值5250元。另外,此次评估费用为5000元,由原告李*垫付。

庭审中,被告王*、王*主张宅院内有一部分宅基地给原告李*无偿使用,此项虽然没有写入《解除协议》,但实际上已经是对李*的添附财产进行了补偿,故不再对李*的添附财产进行二次补偿,原告李*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王*、王*提供了一份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载明:“于2002年9月至11月进行全村户用电低压整改,每户收取200元;在2007年全村新型能源沼气入户过程中每户收取250元表、炉具费;在2007年免费为村民进行饮用水新水表、管线更新安装”,被告以此认为水表、管线等部分不属于李*的添附财产,故评估机构不应再对工程预算表第二页中的上下水工程、弱电工程、电气线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李*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开庭陈述、开庭笔录、谈话笔录、(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83号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返还协议、收条、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李*与王*、王*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经过法院判决,已确认该解除协议有效。此后,法院判决李*返还王*、王*位于北京*村区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李*要求王*、王*对上述房屋的添附财产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添附财产的市场价值,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其中非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员会的证明,酌情扣减2000元,市场价值确定为36722元;对于争议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212元;地上物树木及设备,市场价值确认为5250元,以上共计为42184元。被告王*、王*应对原告李*以上的添附财产的折价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李*房屋添附部分折价款四万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王*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王*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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