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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有限公司与传*(天津)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与被告传*(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传*贸易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青于2015年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于2015年4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进行布料交易,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予了被告,但被告入账后,却没有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7日双方电话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50.92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750.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42份(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30份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核对账目,原告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证据二、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增值税发票,证明对账无误后,原告开具了1051794.2元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其中三张发票合计103598.66元是开给案外人天津罗*有限公司的,其余15张皆是开给被告的,这也证明了被告收到了价值948195.54元的货物,天津罗*有限公司收到了价值103598.66元的货物;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收据、入账自助回单,证明天津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3598.66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860444.62元,尚有87750.92元未支付;证据四、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刘*之间的对话),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8775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传朗贸易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双方之间的业务有很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执行,故应以原告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结算的依据就是原告应提供送货单。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凭证,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凭证。原告起诉后,经被告核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860444.62元,被告已经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了30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4616.27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为948195.54元,并向被告出具了15张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陈述,其无法向法庭提供送货单,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即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货物。被告则不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其表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收到货物的凭证,原告应提供送货单作为送货凭证。

另查,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60444.62元,其中2012年7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93980.07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6464.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金额并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48195.54元的货物,并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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