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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限公司与武汉翼**有限公司、武汉翼**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盛*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司天津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东*三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武汉翼*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法院裁定后,武汉翼*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武汉翼*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武汉翼*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武汉翼*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武汉翼*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仅为武汉翼*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翼*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盛*限公司答辩认为,与其签订《柴油供货合同》系武汉翼*有限*分公司,是武汉翼*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武汉翼*有限*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因此,武汉翼*有限*分公司与大连盛*限公司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约束武汉翼*有限公司与武汉翼*有限*分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武汉翼达建设服务*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大连盛*限公司与武汉翼达*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武汉翼达*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武汉翼达*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10、112、114(110号),属于天津*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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