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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天津**限公司与河北天**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亿雄(天津*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买卖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7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北天*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法院裁定后,河北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组织对亿*(天津*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河北天*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亿*(天津*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河北天*限公司印章不是出自河北天*限公司,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河北天*限公司的请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本身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原审法院以不具有真实性的合同认定具有管辖权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亿*(天津*限公司答辩认为,河北天*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亿*(天津*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3年4月21日与河北天*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刘*作为担保方,亿*(天津*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河北天*限公司申请鉴定,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天津*限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天*限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印章认为不是其所加盖申请鉴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异议程序审理范围内不予涉及。亿*(天津*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由供方[即亿*(天津*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亿*(天津*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属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天*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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