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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丽诉被告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樊*丽、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9号1门205-207号房产卖给原告,二被告于2007年收到购房款58000元后一直拖延过户,至今仍未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将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9号1门205-207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协议;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集资住房证明复印件一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收款票据复印件一套;

6、证明三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当时的房屋价格和现在的房屋价格有较大出入,价格差距比较大,所以二被告现在不同意给原告过户。

二被告提供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系个人合伙企业,于1989年7月8日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注销,被告李*该场负责人。该场于1994年2月17日取得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9号楼1门205-20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养殖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定下列条款:①甲方有座落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9-1-205-207出售樊元丽,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伍万捌仟元)②甲方务必在过户前将此房腾空,并将当年的取暖费、煤气费、电费等费用结清,如不按期腾房按违约论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定金数的200%。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有被告养殖场的盖章及被告李*的签字,乙方有原告的签字。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义务包括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协助原告樊*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北侧中山门沿街9号楼1门205-207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被告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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