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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孟*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英诉称,李*(1991年6月6日去世)与顾*(2013年11月29日去世)系夫妻,生育长子李*、次子李*,女儿李*英。李*与李*明系叔侄关系。李*与顾*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四街18号南瓦房五间半。因原告三人均在城里工作,其母亲顾*年迈,故将经常居住的诉争宅院之住所暂借给李*明使用。1985年原告之父李*未与其妻顾*协商,与侄子李*明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其侄子李*明了解该情况,所以房屋买卖协议上有李*的签字,而没有房屋共有人顾*的签字。该协议将其中三间半房屋以1000元卖给李*明,剩下两间房屋继续借给李*明使用,原告父母所有的五间半宅基地一直维持原状,仍借给李*明使用。上述情况,街坊邻居和村委会都是共知的,2013年原告母亲去世前还提到上述事实,现今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交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李*私自将五间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出卖,然而法律规定该权利不得出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西街18号南瓦房三间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与伯父李*签订一份《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三年后我向村委会申请,并经乡政府批准,将购买过来的三间半破旧南房拆除,同时在院中新建了五间西房。二十九年过去了,我的堂兄妹以上述买卖房屋纠纷为由与我对簿公堂,房屋实际情况是,宅院南北长、东西窄,南房、北房均为三间半。从我记事起,直到伯父伯母去世,我从未见过他们在我家宅院中住过一天,订约时我伯父和伯母商量好,卖房只有我伯父一人从城里赶到乡下我家来签字,且百姓之间签订买卖协议一般均由家中主事人一人签字,这种现象很普遍,李*在院中留的房产是祖上遗留的房产,并非与顾*结婚后才置办的。其诉状说法毫无根据。二、原告违背诚信原则,索求不当利益。时至今日,我与伯父李*订约29年后,我村进入腾退拆迁之际,原告将我诉至法院,是受利益之驱动,意在借拆迁之机获取不当利益。三、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法可依,因而合法有效,我有向村、乡政府申请翻建房屋的手续,我拥有了对整个院落全部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签约时我身为农民户口,也是北安河村农村经济组织的一员。1992年我的宅基地经过了村委会的依法确权,故我请求法庭秉公而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199年6月6日去世)与顾*(2013年11月29日去世)系夫妻,生育长子李*、次子李*,女儿李*。李*与李*系叔侄关系。

1985年10月10日,李*和李*订立《李*和亲侄李*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李*系李*之伯父,为亲侄儿今后之方便,愿将自己名下的南房三间半以一千元之价卖给李*。二、双方协议,原属于李*使用的房宅地全部交归李*使用,并将房契交归李*。三、李*买房一千元,由中保人交给李*。四、本协议对双方后世子孙均由约束力。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

1988年3月28日,海淀区北安河乡人民政府、北安河人民公社对于李*在争议宅院内建房予以批准,并核发北安河乡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北安河乡人民政府村民建设通知书。

诉讼中,李*和李*订立《李*和亲侄李*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中的中保人赵*到庭作证,其表示,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由其书写的,签约当时还特地问过李*跟家里人是否商量过出卖房屋,李*称商量过,家里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和亲侄李*关于买卖房屋的协议》、证明、北安河乡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北安河乡人民政府村民建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相关政府已经批准同意李*对于争议所涉院落进行翻建,并核发北安河乡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北安河乡人民政府村民建设通知书,应当确认李*为该院落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主张争议院落的交易过程中未经其母同意,并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即便李进民、李*、李*主张事实成立,也并不影响相关部门批准李*对宅基地使用的权益。其次,交易发生时李*系本村农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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