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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韩*、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诉被告韩*、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韩*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购买我所有的位于温宿县清泉农场44.16亩核桃园,共计64万元,被告支付60万元,尚欠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付清。之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被告唐深海辩称:我购买原告核桃园时,约定原告协商发包方降低上交数量,同时原告承诺给付我一个旋耕机及一辆面包车并过户至我名下,并承诺在冬天时给树保暖,我所欠付的40000元就是原告要保证上述承诺的保证金,现原告并未实现承诺,因此,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与被告韩*夫妻。2012年12月6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由刘*将其位于温宿县清泉农场44.6亩核桃园转让与唐*。双方约定:土地转让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底;凡2012年12月底之前出现的承包人与他人产生的土地和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为保证土地转让合同的顺利执行,甲乙双方同意土地转让款64万元,乙方先付甲方60万元,下欠4万元到2013年4月15日付清甲方。(保证金)。另在协议下方,刘*签注:刘*为乙方负责核桃园的技术指导,监(兼)房子的指导一切费用由唐*负责。协议签订后,唐*支付刘*核桃园转让款600000元,余款由韩*于2012年12月17日向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四万元整,注明2013年4月15日付清”。之后,刘*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刘*转让与唐*、韩*的土地,唐*、韩*已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后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8日,刘*与韩*协商,刘*同意将所有的新N-79806号长安面包车过户与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40000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所有的44.6亩核桃园转让被告,转让款为64万元,被告借原告面包车一辆未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的保证金就是原告要保证履行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将面包车交与被告也能证实被告所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韩*提交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要为转让的核桃园进行技术指导及相关承诺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唐*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韩*提交证明、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将新N79806号面包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至今未过户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同意过户,但前提是被告应支付欠款;被告唐深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证人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被告,与发方包商降低上交数量、修改合同、给付旋耕机、面包车过户、修剪树、指导房屋建设以及欠付40000元系保证上述承诺兑现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唐*认可证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评析。

6、被告唐深海未提交证据。

7、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核桃园(土地)转让协议内容虽然简单,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将土地交与唐*,唐*支付转让款600000元,余款由韩*向刘*出具欠条一张,现欠款已逾期,故唐*、韩*应向刘*支付;韩*在欠条中注明了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还款,因此,刘*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唐*、韩*抗辩称刘*应先履行相应义务而未履行,属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唐*、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唐*、韩*已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韩*认为双方协商刘*同意将新N-79806号长安面包车过户而未过户,就此,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深海、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唐深海、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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