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刘*、刘*、刘*、刘*、刘*、刘*、刘*与被告阜康市*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属于被告阜康市*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且在诉讼前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原告将另案提起诉讼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刘*、刘*、刘*、刘*、刘*、刘*、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30元,均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