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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水泥厂与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水泥厂与被告赵*、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泥厂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赵*、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水泥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水泥款371855.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出具承诺,为保证偿付欠款自愿将冀B号轿车放置原告处,并承诺在将全部欠款还清后将车提回。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水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水泥款371855.2元和自2013年2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水泥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6日赵*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今欠人民币371855.2元,欠款人赵*”。拟证实欠款数额。

2、2013年2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欠款数额及抵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承认欠原告钱,但是我以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作抵押,还清款项后,将车提回。我认为我的车辆还在原告处抵押着,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协议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2月8日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欠原告水泥款,已用奔驰车作抵押,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

被告田*辩称:我与被告赵*原是夫妻关系,但是已经于2013年3月17日协议离婚,赵*欠红日水泥厂的水泥款我不知情。这笔欠款发生在2013年2月6日,我和赵*于2013年3月7日离婚,欠款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拟证实田*与赵*已于2013年3月7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离婚具体协议内容。

对于原告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赵*证据1,原告及被告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田*证据1、2,原告唐*水泥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时间是2013年3月7日,本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并且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看,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不能产生达到对抗原告诉讼的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被告赵*与原告唐*水泥厂发生水泥买卖业务,累计欠水泥款371855.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2月8日,以唐*水泥厂为甲方,赵*为乙方,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乙方欠甲方水泥款371855.2元。大写叁拾柒万壹仟捌佰伍拾伍*贰角整,到年底尚未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此款做以下协议:一、乙方有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冀B作为此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二、此车在乙方将欠款全部还清后将车提回,此协议作废。三、乙方车辆暂存甲方,甲方妥善保管,直至乙方欠款还清。以上协议空口无凭,签字并按手印为证。”被告赵*签字按手印,原告唐*水泥厂加盖公章。

被告赵*与被告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女已长大成人,长子叫赵*、2000年10月30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壹仟元抚养费,男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孩子保险由男方承担。三、双方婚后有一处共同房产,在丰润区万隆瑞景公寓-3-2202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归女方所有。四、财产分割: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唐山市丰*有限公司有二人20%的股份,归女方所有。北*江建材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有一辆奇瑞车,车牌号冀B号,归女方所有。有支票两张分别为拾玖万壹仟叁佰伍*、贰万叁仟叁佰贰拾都归女方所有。五、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无任何纠纷。六、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房产、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述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双方愿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离婚后如有在协议上填写、变更的事项与丰润区婚姻登记处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从2013年2月8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赵*欠原告唐山*水泥款371855.2元,是2012年买卖水泥过程中发生,被告赵*与被告田*在此期间是夫妻关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7日被告赵*与被告田*离婚时,将所有共同财产分割给田*,被告赵*未分得任何财产,并且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约定。被告田*理应与被告赵*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

原告唐*水泥厂主张自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被告赵*与原告唐*水泥厂达成的协议书,一方面设立了车辆抵押并确认被告赵*欠原告唐*水泥厂371855.2元,没有约定利息;另一方面也表明原告唐*水泥厂同意了被告赵*延期偿还欠款。故此原告唐*水泥厂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2月8日协议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唐*水泥厂可随时向被告赵*主张债权,被告赵*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清偿所欠水泥款,应当视为逾期付款违约,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唐*水泥厂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主张债务尚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水泥款37185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9元,由被告赵*、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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