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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李*(昔)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从原告厂购挤塑板数方,共欠货款52216元。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规定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前偿还20000元,其余欠款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规定到期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给原告10000元违约金。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42216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216元,违约金10000元,共52216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2216元,并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在无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辛集市某材料厂业主。2012年10月30日,被告购挤塑板,欠下货款5221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13年2月7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其余欠款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规定日期偿还,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216元、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共计52216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挤塑板货款4221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挤塑板货款42216元。

二、被告李*(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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