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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刚与被告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刚诉称,原告常年在太原市经销建材,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先后多次赊账,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提走了货。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6500元、39570元、8442元(段*代被告出具)、8150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6395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3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红军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过买卖关系,2011年7月8日的欠条16500元,是我介绍的买方向原告购买的建材,由我替买方打的欠条,现在买方没有和我结算货款,原告不应该向我催要此笔欠款。2011年9月28日的欠条是我的收料工人段*出具的,但是没有我工地负责人许保安的签字,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按照每根方木19.5元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依据,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是每根16元,对原告主张的每根19.5元不认可。我实欠原告的货款减去我已付款项,我实际欠原告41860元,由于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木板等建材,被告工地收料工人出具欠条若干张,其中2011年7月8日欠条金额16500元,2011年9月10日金额39570元,2011年9月27日金额8150元,2011年9月28日金额8442元,合计72662元,以上欠条均记载了每次供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上述四张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剩余欠款6366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抗辩,2011年7月8日的供货实际购买人是何*,被告仅仅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为此提供何*的收料人刘*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收到被告的方木、模板,金额共计17900元;被告另提供报案材料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居经侦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何*拖欠其劳务费、材料款等,其中所欠材料款即上述17900元。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出卖给其的货物进行了转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有效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建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是供货时由被告的收料人所出具,事后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欠条上的签字是受原告的胁迫所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应当认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方木单价提出的异议,其认为每根为16元,但欠条上对单价有明确的记载,为每根19.5元,被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2011年7月8日供货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该笔买卖业务发生于原、被告之间。针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且不论此证据的真实性如何,通过收条可以看出被告与他人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确认的金额72662元,核减被告已付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3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刚货款人民币63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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