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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成钢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钢灵与被上诉人郭*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钢灵与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并修理电筛一台,价值人民币2324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2324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购进原告货物是抵销原告弟弟郭*以个人名义的公司借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供2012年6月22日借款借据一张,上面具有郭*个人签名与交城*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则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向其个人购进电筛等,交城*有限公司和郭*向被告借款与其无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及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就损失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成钢灵欠原告郭*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其购进原告货物是抵销原告弟弟郭*以个人名义的公司借款,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成钢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人民币232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6元,由被告成钢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成钢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与证据,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只凭被上诉人(郭*)称“不知道、不认识、不清楚”等的言辞即对上诉人所有证据全盘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详细的反驳证据,包括郭*合伙经营公司的借条、郭*本人每月支付利息的银行清单、瑞鑫*公司,原产品销售及机器设备昀买卖业务等;二、被上诉人郭*是瑞*司的合伙经营人,一审法院也未作出审核认定;三、判决书中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厂用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这些产品并不是成品,而是由上诉人提供图纸技术给瑞*司制作的,目的是抵销2012年瑞*司向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从被上诉人个人那里购买的;四、判决书中称,“瑞*司法人代表郭*向上诉人的借款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郭*、郭*以及被上诉人郭*是公认的瑞*司的合伙人,在2012年间,郭*、郭*、郭*父子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瑞*司时,经济出现困难,随向上诉人提出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50元,用来公司周转,郭*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且被上诉人以银行打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有银行账单为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人形成了一个完整事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郭*是瑞*司的合伙经营人之一,且经营活动频繁,有责任有义务承担其合伙经营中的债务,不能钻欠条的空子、推卸责任、谋个人私利、无视法律的尊严。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240元的欠条中分析,该欠条是基于上诉人成*灵于2014年4月5日从被上诉人处郭*处购进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并修理电筛一台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的事实。然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成*灵称,该笔欠款23240元是抵消被上诉人郭*其弟郭*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成*灵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弟郭*是合伙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所以,原审以本案与合伙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成*灵诉称抵消该笔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求,因其无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成钢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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