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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原审被告傅**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及委托代理人魏宏文,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院海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以身体不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包钢住房保证金记录卡显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友谊22号街坊房屋首次登记姓名为傅**。1996年2月6日,乔某某与傅**结婚。1999年3月30日,该房屋经房改后置换成包房权证昆字第5055931号房屋所有权证。包钢房产置换中心档案显示,该房产共有人为乔某某。2009年9月22日,傅**将该房产过户给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傅**于2014年6月20日将诉争房屋以2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傅**系傅**之子,系乔某某之继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乔某某与傅**的共有财产,处置该财产需经二人的一致同意。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傅**及傅**之间的房屋转让经过乔某某的同意,且因乔某某与傅**之间系继子女关系,傅**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傅**所称支付了10万元房款的抗辩,其陈述前后不一,且认可收据签字非乔某某本人所签。综上,傅**与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傅**并非诉争房产的善意受让人,对该房产亦无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处分该房产并过户于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具有过错,故傅**和傅**应当按照卖房所得款的一半对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与傅**买卖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友谊22号街坊房屋的合同无效;二、傅**与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乔**已预交),由傅**、傅**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傅**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如下事实是错误的:1、上诉人傅**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效基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表述是一致的,并没有任何一审所谓的“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傅*甲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单独所有,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傅*甲有权利处置自己所有的房屋。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房屋买受人必须知道或者经未标明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房屋买卖当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共有权人还有被上诉人乔某某。故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傅*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是善意买受人。被上诉人傅*甲出具给上诉人傅**的收条中也明确写明二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就更加确信二被上诉人处置房屋是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信性。上诉人认可收条中被上诉人乔某某不是自己签名,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二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已成年,参加工作,己经完全凭借自己的能力养活自己,被上诉人乔某某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任何实际抚养关系,故双方继母子关系不能成立,这一点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查明。认定二人系继母子关系错误。3、上诉人傅**向他人出售自己的房屋没有任何过错,完全符合合同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且以自己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售房协议,形式上也没有上诉人配偶的签名及同意,且房地产管理部门也认可双方的出售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过户行为有过错,并没有指出错在哪里,属于事实没有查清,凭主观臆断判决案件。4、一审中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傅*甲在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结婚前支付房屋的2021元保证金在婚后折抵为公有住房购房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房屋总人价值中有被上诉人傅*甲个人婚前部分,这一部分所占房屋总房款的比例,应在本案中得到全面的体现,但一审中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且没有在一审判决中有任何体现。5、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的最后一个事实是,本案被上诉人乔某某诉请的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傅*甲买卖合同无效后,就应当只判决无效,而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傅**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关系的混同,二者只能择一而判。民法通则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结果是,房屋仍归二被上诉人二人共同所有,但并不存在分割房款给被上诉人乔某某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分割也是被上诉人傅*甲以配偶身份向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当是上诉人承担此义务。6、上诉人曾向包头**民法院提出过要求二被上诉人搬离房屋,被上诉人乔某某在知道上诉人起诉后,自己主动搬离家中,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乔某某对于房屋于2009年就过户给上诉人是知情的,且在上诉人起诉前没有主张过任何共有权,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给予居住权的要求,但上诉人提出要照顾好自己父亲的前提下,才能提供,后被上诉人乔某某提出要公证,上诉人无法答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上列诸多事实,必然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本案不存在财产分割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结果显然错误,更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维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东友谊22号街坊房屋,是被上诉人乔某某与原审被告傅*甲婚后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傅*乙与原审被告傅*甲又存在特殊关系,特别是上诉人傅*乙在一审诉讼中,将争议房屋转让他人,显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行为,被上诉人乔**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有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上诉人乔某某现值的一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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