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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5900元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轮胎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有被告签名,但至今被告未给支付原告轮胎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当天除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轮胎款45900元未支付,被告同时在欠款单上对欠款数额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5月15日被告签名的欠款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轮胎款后,同时在欠款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可以证实尚欠原告轮胎款459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u0026quot;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quot;、第一百零七条u0026quot;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是数额支付价款。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赵**轮胎款4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4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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