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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内蒙古**责任公司、樊**、银川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敏诉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樊**、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单位供货(文化石),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也给也给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82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辩称:欠款78205元不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给银川江**有限公司20000元。之前公司与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该公司供货,现在原告与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都要求支付,我公司现在不是不给支付,现在尚欠58205元,不知给谁支付。樊翠*是我公司的收货员。

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给内蒙古**责任公司供货是基于银川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借由第三人生产的文化石与内蒙古**责任公司的长期供货合作关系向内蒙古**责任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该笔货款应归第三人所有。其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权力义务属于第三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供应建筑用“文化石”。“文化石”由银川市**饰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由原告丈夫张**任法人。被告在收到货后,由被告库管员被告樊**在原告出具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三次支付原告货款15322.5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205元。

同时查明,2012年3月9日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限责任公司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要求提供价值244225元的“文化石”,供货日期为12年4月10日。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3年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供应“文化石”,被告内**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付款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3月4日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川安吉物流两次给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发货“文化石”托运单2张。

2、2013年5月22日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库管员樊**签字收货单两张。

3、2013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川安吉物流给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发货“文化石”托运单1张。

4、原告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收到内蒙古**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收据三张。

5、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库管员樊**签字出库单1张。

6、原告自己建的厂子,生产“文化石”照片10张。

7、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丈夫张**为了生产文化石与出租人崔*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一份。

8、2012年11月3日原告丈夫张**为了生产“文化石”与李**签订“用电协议书”一份。

9、2013年11月5日原告丈夫张**与银川市**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经营“文化石”和水晶用品。

10、原告丈夫张**任法人成立的银川市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经营范围是石材、石料加工等。

11、2012年3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

1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后原告以个人名义通过物流或单独给被告送货,原告持有物流单据及送货单、收款收据。被告和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代表第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及原告是第三人职员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产品是第三人生产或所有,因此被告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是委托原告给被告送货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以原告是其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属于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收取被告货款2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方**货款78205元。

二、第三人银川江**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退还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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