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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为与被上诉人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郑**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巴*F051027),该房屋属经济适用住房。被告袁*于2009年1月12日租用该房屋。2009年12月1日,被告袁*(乙方)与原告郑**(甲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五一家苑A8号楼3单元4楼东户面积108.3平米产权转让出售给乙方,售价为275000元,甲方承担转让产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具体条件如下:一、乙方首次向甲方交付定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不得再向他人出售本产权,乙方不得反悔。二、乙方应在2010年5月1日前向甲方交付剩余房款,壹拾万零伍仟整(105000元),余下款额五万元整(50000)办理产权手续时全部付清,如延期交付,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三、甲方应在乙方房款全部付清之后,向乙方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一切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甲方如违约,将双倍返还乙方定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不作办理产权依据,办理产权时另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袁*给付原告郑**购房定金120000元,2010年5月给付购房款105000元,共计225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2012年5月18日上午,原告郑**在巴市**中心向被告袁*送达了解除协议书,同时内蒙古自**正公证处对送达解除协议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做出了(2012)巴国证内民字第493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郑**与被告袁*于200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巴**院于2012年4月9日做出的(2012)巴*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审查主张解除的事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法定条件。首先,被告未支付50000元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第二条是着重约定付款时间的,结合“余下款额五万元整(50000)办理产权手续时全部付清”的约定看,该50000元是对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及协助过户的制约,应理解为余款50000元的支付与办理产权手续同时履行。被告未支付50000元购房款不构成违约。即便被告应在原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给付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那原告也未提供出通知被告给付该款的证据,合同不能据此解除。原告郑**称已向被告递交了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因该主张与其诉求相矛盾,且协议解除是双方行为,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被告已付房款80%有余,故原告主张该合同为预约合同不能成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出卖方获得价款、购买方获得标的物,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无限扩展。本案当事人只要按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履行义务,《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不是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袁*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长时间不负应付剩余款5万元房款的行为直接导致房屋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长时间不按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作为办理产权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履行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虽经上诉人多次联系催告均无结果,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被上诉人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并且多次拒绝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催告,故而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均具备。符合解除协议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存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房款是事实,是违约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具备履行过户义务条件时,恶意要求被上诉人过户,并且履行给付尾款的义务,从其要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可以看出,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达到毁约的目的。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合同中最后一笔房款约定的5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制约卖房人履行义务而约定的。3、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房款,附带了给付条件,是以卖房人履行过户义务为给付条件的,在上诉人拒绝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要求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房屋问题,但是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是与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房屋问题,但是未达成解决协议,我们没有拒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时间不付剩余款5万元,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余下款额伍万元整(50000)办理产权手续时全部付清”的约定,在上诉人未提供通知被上诉人给付该款的证据,且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支付该50000元购房款不构成违约。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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