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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吕**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吕*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向我购买热水器、洁具、卫浴等,合计人名币1656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下欠款。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下欠款,二被告以多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付。直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吕*不在,未签字。直到2013年6月17日托朋友找到了二被告,要求给付下欠款,更改欠条,被告吕*说不需要更改欠条,在欠条下方写上以上金额属实,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并且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给清欠款。二被告直到现在也未付清欠款,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的钱对的,所有的东西也用在宾馆了,我是管理员,起诉的钱数对的,也互相协商过,但一直没有结果。

被告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吕*为自己开设的宾馆向原告购买了部分热水器、洁具、卫浴,2012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张*给原告出具1656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货款壹拾陆万伍仟陆*正(165600.00元),张*,2012.1.17。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在被告张*的欠条下部书写:以上金额属实,从2013年3月份起按月息1.5分计,吕*,2013.6.17。

另查明:被告张*系被告吕*宾馆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购买原告张*的热水器、洁具、卫浴后出具欠款单,并自书按月息1.5分计息,系被告吕*对被告张*出具的欠条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被告张*系被告吕*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代被告吕*履行结算义务,该结算后果应由被告吕*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热水器、洁具、卫浴款1656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按约定利息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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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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