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海市**限责任公司与向**、刘**、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廷*、刘**、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廷*、刘**、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曾柏*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廷*、刘**、向**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曾柏*下落不明,我方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神钢SK350LC-8车台号1862挖掘机一台,被告还尚欠原告车款163343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欠款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3343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签订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只偿还了13343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2012年4月2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成工装载机,车台号5395一台,尚欠原告车款96000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该欠款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签订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只偿还12000元,其余车款至今未付。被告向廷*、刘**、向**在两份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购车款234000元。

被告向廷*、刘**、向青林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曾柏*与其丈夫杜**(已去世)购买原告神钢SK350LC-8型,车台号1862挖掘机一台。2012年4月20日购买原告成功牌,车台号5395装载机一台。曾柏*与其丈夫杜**购买原告车辆按约支付首付款后,余款按约定每月偿还原告购车款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车台号5395装载机款96000元,车台号1862挖掘机款163343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曾**、被告向廷*、刘**、向**共同就曾**购买的车台号5395装载机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车台号5395装载机欠款96000元,曾**按下列期限分别偿还: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12000元;8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9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11月30日前21000元。被告向廷*、刘**、向**自愿担保曾**履行车台号5395装载机的债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曾**按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12000元,余款84000元至今未付。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曾**、被告向廷*、刘**、向**就曾**购买的车台号1862挖掘机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车台号1862挖掘机欠款163343元,曾**按下列期限分别偿还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3343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被告向廷*、刘**、向**自愿担保曾**履行车台号1862挖掘机的债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曾**按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13343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曾柏秀购车欠款合计234000元,因曾柏秀未按约定履行,现曾柏秀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被告向廷*、刘**、向**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与曾柏*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两份,曾柏*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存款收款收据两张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曾**之间的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明确。2014年6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与曾**、被告向廷*、刘**、向**共同就曾**购买原告车辆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有效合同。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在曾**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曾**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向廷*、刘**、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曾**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曾**购车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廷*、刘**、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34000元。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