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锦旗**限责任公司诉王有*等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锦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孙**、孙*、刘**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孙**、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孙**于2012年7月31日由被告孙*、刘**担保向原告赊购吉利全球鹰GX7小车一辆,总价款为109900元,提车时首付23900元,下欠86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赊销合同,合同约定在12个月内还清欠款,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逾期利率按0.03元计算。被告当时交纳了8600元还款保证金,约定若不按时还款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将车提走后,又偿还了4个月的欠款本金28664元和利息4514元,之后又于2015年2月8日以物抵顶43186元,其中偿还欠款本金21486元、利息21700元。现尚欠本金35850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8日。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孙**偿还欠款本金35850元及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0.015元计算;2、被告孙*、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孙**由被告孙*、刘**担保向原告赊购吉利全球鹰GX7小车一辆的事实,现尚欠购车款358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孙*、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孙**由被告孙*、刘**担保向原告赊购吉利全球鹰GX7小车一辆,总价款为109900元,提车时首付了23900元,下欠86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赊销合同,合同约定在12个月内还清欠款,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逾期利率按0.03元计算。被告当时交纳了8600元还款保证金,约定若不按时还款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将车提走后,又偿还了4个月的欠款本金28664元和利息4514元,之后又于2015年2月8日以物抵顶43186元,其中偿还欠款本金21486元、利息21700元。现尚欠本金35850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车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购车款尚未支付,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86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孙**交纳的8600元保证金抵顶购车款本金,即被告王**、孙**应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7250(35850-8600)元;

二、被告王**、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27250元及相应利息(以27250元为基数,按1.5%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2月9日起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三、被告孙*、刘**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