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刘**、王**与王**、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王**、刘**诉被告王**、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刘**购买水果欠水果105860元,已付20000元,尚欠85860元。2013年3月至9月间,二被告向原告王**购水果,欠水果款158916元;2013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刘**购水果欠水果款148863元;2013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王*合购水果欠水果款86830元;以上合计480469元。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月2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份付清全部货款。现二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刘**水果款85860元,王*合水果款86830元,王**水果款158916元,刘**水果款148863元。共计48046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帐是被告王**在的时候打的条子,王**已经走了1年多了,王**走了后我给王**付了40000元,打在了王**儿子帐户上。当时还约定用我们的房子给顶帐我也在条子上签字了,说好一个月给他们还30000元,因王**在走的时候把超市的钱和家里的钱拿走了,并将我们的平房也卖了,所以才欠下原告的钱。王**我也找不到,欠款应该我和我丈夫分一下帐,分别偿还帐,找不到我丈夫,我不给还他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至2013年10月在乌素图开超市期间,分别向四原告赊购各类水果。其中截止2011年9月18日日赊购原告刘**价值各类水果105860元,2011年11月8日支付20000元,尚欠85860元,由被告丁**给原告刘**书写欠条一张。截止2013年9月28日赊购原告王**价值各类水果158916元,被告丁**支付40000元,现尚欠118916元,由二被告分别给原告王**书写欠条两张。截止2013年9月28日赊购原告刘**价值各类水果148863元,由被告丁**给原告刘**书写欠条一张。截止2013年10月14日赊购原告王**价值各类水果86830元,由被告丁**给原告王**书写欠条一张。以上二被告共计欠四原告水果款合计440469元。

2013年11月18日四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每月20日前偿还四原告30000元,于2014年5月-6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四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2011年9月18日丁**给刘**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05860元。已付2万元,尚欠85860元。

2、2013年10月14日丁**给王**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86830元。

3、2013年9月21日王**(王**)给王**出具的欠条二张,金额为128870元。

4、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8日王**给刘**(刘**)出具的欠条二张。共计借款148863元。

5、2013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丁**、王**未在2014年5月前未将欠款给清欠款,将银海新都7—2号楼603号房屋及南加油站平房一套抵押给四原告。

6、2014年6月份被告丁**给四原告出具承诺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还款协议及承诺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丁**以其丈夫被告王**离家,将家庭财产变卖和共同存款带走,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刘**、王**、刘**水果款440469元。

二、被告王**、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诉讼保全费292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176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676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