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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乌海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贺诉被告乌海市**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乌海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聚苯板,约定了6KG每立方105元、8KG每立方128元、9KG每立方157元、10KG每立方175元、12KG每立方222元。同时约定每次被告收货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现尚欠货款319049元未付。被告已经在公司财务挂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又说股东分家,将欠我的货款分给了另一股东曹**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19049元、利息1635元/月(6.15%12月319049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我方应诉的主体全称是乌海市**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我方向法庭提供了我方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起诉的被告与我方无关。乌海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货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在2012年上半年,因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乌海市**有限公司的下游单位检测出质量问题后,直接扣除了应付乌海市**有限公司的货款,该部分货款乌海市**有限公司也应从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现在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我方认为即使所诉债权存在,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庭不应该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013年11月2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聚苯板,约定6KG每立方米105元、8KG每立方米128元、9KG每立方米157元、10KG每立方米175元、12KG每立方米222元。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由被告的会计、库管员、车间主任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形式予以确认。出库单上注明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款。期间按照出库单计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144545元聚苯板,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20000元,尚欠货款324545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会计核对账目,扣除期间货物价格的浮动,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9049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167511元。

3、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1日由被告职员签收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58317元。

4、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职员签收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110957元。

5、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6日由被告职员签收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107199元。

6、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由被告职员签收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382100元。

7、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由被告职员签收确认的出库单据一本,货款合计318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的形成是介于双方多次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货款的时间,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乌海市**有限公司的下游单位检测出质量问题后,直接扣除了应付乌海市**有限公司的货款,该部分货款乌海市**有限公司也应从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现在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没有被告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型号、规格不同,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累计形成拖欠原告货款319049元,是同一买卖关系形成的同一债务。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货物型号规格不同,每一批的货值不一,每一个阶段形成的发货诉讼时效都应该分别单独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魏**货款319049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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