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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中天**限公司、吴**,申请人杜*,被执行人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吴**,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湖心塘村大啟路47-2号。

申请执行人杜*,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工商银行退休员工,住海勃湾区双拥东街北三街坊2号楼3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天**限公司、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乌**院查封奥林花园的房产已经不属于内蒙古景**限责任公司所有,案外人吴**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乌海**员会于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给付内容,即为海勃湾区澳林花园小区2#楼连体商铺1—5号房屋;1#楼三层连体商铺1—6号房屋。经核实该房屋案外人吴**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做了登记备案,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争议房屋均为案外人吴**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海**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中裁决的执行标的物,现权属登记为案外人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乌海**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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