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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森润煤**鑫煤化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限公司与被告古**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欠原告煤款220599.9元,2014年3月22日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款,若违约被告应按所欠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被告给付煤款220599.9元煤款及违约金11250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欠原告煤款220599.9元,2013年11月21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款220599.9元,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31日支付5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付清;还约定若违约被告应按所欠金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债务220599.9元,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给付该款,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比较合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限公司煤款220599.9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古**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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