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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河南中德塑钢门窗店赊购塑钢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8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价值3894元塑钢材料,由原告司机送货至被告处,至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6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凯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26800元是事实,其也出具了26800元的欠条,其之所以未偿还该材料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其工程款结算,其会在排除材料质量的问题后,在原告姐夫王*结算给其工程款后偿还原告26800元材料款,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4日赊购3894元材料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杨*开始经营塑钢材料商店,后被告吴*开始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塑钢材料,后原、被告双方因彼此逐渐熟悉,被告便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塑钢材料店赊购塑钢材料,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8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内容为“吴*欠总款268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还在其商店赊购3894元材料,由其司机将材料送往被告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法庭陈述及被告吴*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赊购塑钢材料,累计拖欠货款26800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6800元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及拖欠货款26800元确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姐夫王*结算给其工程款后偿还原告26800元货款的意见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14日拖欠其3894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26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吴*负担495元,由原告杨*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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