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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是做收购废品钢材生意的。2013年6月22日,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废品钢材,因当时没有钱于是给原告出具一张6470元的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付清为借口,拒绝给付原告废品钢材款6470元。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废品钢材款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废旧钢材,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春亮陆仟肆佰柒拾元整。海*,13年6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而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有效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废旧钢材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647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欠款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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