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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海市**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乌海市建筑材料厂的职工,该公司于1999年转制后更名为乌海市**责任公司。1996年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六街坊65栋3号房屋一套,乌海**理局于1999年11月20日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入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墙体开裂,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协商修缮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房屋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墙体和房顶大面积开裂,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或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对原告购买过被告房屋的事实认可。现在乌海市**责任公司根据政府纪要已将所有的资产移交给了土储中心,企业现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无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原乌海市建筑材料厂职工,1996年10月原告购买单位建设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六街坊65栋3号房屋一处,房屋价款为17920元,原告当时支付房款10000元。1997年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地基下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房屋问题,被告在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状况进行现场察看后,认为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无法简单修补,需进行整体修缮,但因与房屋建设方无法就修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房屋的修缮问题被搁置。基于此原因,原告尚欠的房款792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收取。1998年10月乌海市建筑材料厂转制为乌海市**责任公司。2010年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2014年2月,乌海市人民政府将被告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收储,2014年6月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征收补偿金及退还股本金时将原告未交纳的7920元房款扣除。因原告多年来要求被告解决房屋修缮问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或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房屋修缮需要费用12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996年10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1997年房屋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人董**出庭作证,被告提供2014年2月政府会议纪要一份,原告房屋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6年购买被告为职工建设的房屋时,虽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建立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应当符合基本的房屋质量和居住要求,并且不得存在危害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但该房屋在原告购买后即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的情况,被告在对原告反映的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后,亦同意予以解决。但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予以修缮,故原告诉请被告修缮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修缮房屋所需费用12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如在限期内无法修缮房屋,应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李**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大街六街坊65栋3号房屋予以修缮。

二、如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对原告李**房屋予以修缮,应立即支付原告李**房屋修缮费用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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